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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3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郁瑋與王美娟(起訴書載為王娟兒,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2人為情侣關係,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2日6時33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美娟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祥嘉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内之包裹放置區,推由王美娟徒手竊取店長即告訴人李文惠所管領之被告(以「曾東」名義訂購)或王美娟(以「王娟兒」名義訂購)以交貨便方式訂購之取貨付款包裹3件,並將之藏放於所隨身攜帶之黑色大型手提袋内,隨後王美娟再將該手提袋交付予在該店内飲食區等候之被告,被告取得該手提袋後即將該手提袋攜出店外並於上開機車上等待王美娟,渠等得手後,王美娟為免遭該超商店員察覺其等之上開竊盜犯行,遂再到包裹放置區拿取以其或被告名義訂購之取貨付款包裹前往櫃臺結帳付款,隨後即行走出店外,並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美娟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4月3日17時58分許,被告再次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美娟前往本案超商,由王美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被告(以「曾東」名義訂購)或王美娟(以「王娟兒」名義訂購)以交貨便方式訂購之取貨付款包裹9件,並將之藏放於所隨身攜帶之黑色大型手提袋内,隨後王美娟再將該手提袋交付予在該店内飲食區等候之被告,被告取得該手提袋後旋即將該手提袋攜出店外並於上開機車上等待王美娟,嗣渠等得手後,王美娟為免遭超商店員察覺其等之上開竊盜犯行,遂再到包裹放置區拿取以其或被告名義訂購之取貨付款包裹前往櫃臺結帳付款,隨後即行走出店外,並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美娟離開現場。嗣告訴人盤點上開門市内之包裹放置區之包裹時,發覺被告及王美娟以交貨便方式訂購之取貨付款包裹短少共計12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937元),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被訴竊盜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本案車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包裹短少清冊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王美娟共同於前揭時地前往本案超商,王美娟有拿取數件包裹結帳,但並未全部進行結帳,隨後與被告一同離開,且本案超商有短收以被告或王美娟名義訂購之包裹12件貨款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跟王美娟是交往關係,王美娟被家人通報失蹤,都不使用自己的帳號,她都用我的蝦皮帳號去訂貨,她訂貨是拿來做網路拍賣,本案的包裹全部都是她訂來賣的,案發這兩天她也都有去本案超商寄送賣出的貨物;當時王美娟也是用我的帳戶收取直播賣貨賺的錢,我的帳戶也會直接由王美娟提領,有包裹要結帳的話我也會拿現金給王美娟去付款,但我不清楚她要付多少錢;案發當時我不知情,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我都是在講電話或是去上廁所,我不知道王美娟拿了包裹卻沒有結帳,我在警詢中是因為我當時跟她還在交往,所以我跟警察說是我的包裹,王美娟可能忘記結帳;案發後告訴人有打電話給王美娟,王美娟跟我說以後,我跟王美娟說我去本案超商講,但當時告訴人他們不接受等語(易字卷一第291至294頁,易字卷二第211至21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王美娟共同前往本案超商共2次,王美娟2次均有拿取數件包裹,但並未全部進行結帳,隨後與被告一同離開本案超商,本案超商有短收以被告或王美娟名義訂購之包裹12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9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包裹短少清冊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照片可佐(警卷第28至32、33至37頁,易字卷二第184至203、219至29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先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⒈關於110年4月2日部分,被告與王美娟一同進入本案超商,王美娟先前往包裹區,其將手機交給被告後前往操作ATM,之後王美娟將1個包裹放在包裹區地面,被告再將黑色手提袋交給王美娟,王美娟揹著空無一物的黑色手提袋在包裹區翻找包裹,之後王美娟陸續將7個包裹裝入黑色手提袋內,過程中初始被告偶有蹲下協助翻找包裹,嗣後被告即前往廁所,留下王美娟自行整理包裹,王美娟將3個放於地上的包裹踢到櫃台前地面,將含有7個包裹的黑色手提袋放到座位區桌上,再走回ibon機台操作,結束後便到櫃台將上開3個放在地面的包裹交給店員結帳,結帳完畢後王美娟將3個已結帳大包裹抱到座位區,再揹著裝有7個未結帳包裹的黑色手提袋走出超商門外,站在機車旁等候被告,約1分鐘多後,被告方從超商廁所走出,到超商門口與王美娟會合,再由王美娟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離開現場(易字卷二第196至203、264至293頁)。是此部分可見結帳之包裹共有3件,未結帳之包裹有7件。
   ⒉關於110年4月3日部分,當時被告與王美娟進入本案超商後,先由王美娟向店員詢問貨況,王美娟持續使用手機查詢資料,被告提款後將現金交給王美娟,之後被告與王美娟一同整理兩人帶往超商要準備寄送的包裹,其中部分包裹裝於黑色手提袋中,由王美娟向店員取得寄貨包裝袋後,主要由王美娟整理包裹及貼上寄送貼紙,被告則是一直在旁摳紙箱上的貼紙,或按王美娟指示將包裹搬至櫃台給店員;之後再開始由王美娟一邊滑手機看資訊,一邊在包裹區尋找欲取貨的包裹,被告多站在旁等候,偶有協助王美娟搬動包裹查看之行為,過程中王美娟將3個包裹陸續裝進黑色手提袋內放在地上,並另外整理出7個包裹放在地上後,再拿到櫃台進行結帳,同時間被告在旁講電話,王美娟並將裝有3個包裹的黑色手提袋往櫃檯前方地面移動,王美娟將櫃台上包裹陸續結帳後交給被告搬到座位區的桌上,王美娟並有將已結帳包裹又放入黑色手提袋內,此時被告均在旁手持電話呈現通話狀態,王美娟在此期間均未將原本在黑色手提袋內的3個包裹取出進行結帳,之後被告協助王美娟一同把全部包裹陸續搬到座位區,王美娟又持續滑手機查詢資訊,被告多在旁等候,或協助操作ibon機台列印寄件貼紙再交給王美娟貼於欲寄送的包裹上;之後再由王美娟將含包裹之黑色手提袋抱給被告,由被告將之抱出超商放在機車踏板上,兩人再一起由被告騎車搭載王美娟離開現場(易字卷二第184至195、219至263頁)。是此部分可見結帳之包裹共有7件,未結帳之包裹有3件。
   ⒊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王美娟2次前往本案超商,主要均係由王美娟挑選取貨包裹、進行包裹整理,4月2日王美娟挑選包裹完畢後到前往結帳,甚至到將未結帳的7個包裹以黑色手提袋承裝攜出本案超商之過程,被告均待在超商廁所內;4月3日同樣係由王美娟主要進行取貨包裹之挑選,被告提領現金後即交給王美娟進行嗣後的包裹結帳事宜,結帳過程中被告均在旁講電話,偶有按王美娟指示將包裹搬至座位區之行為,而王美娟於結帳過程中,並未將裝於黑色手提袋內的3個包裹拿出結帳。是以,本案超商於4月2、3日未經結帳之包裹遭取走過程,主要確實係由王美娟進行,被告之行為僅係配合王美娟進行搬運、載送。
  ㈢證人王美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2日、3日我都有跟被告一起去本案超商取貨,我要領取的包裹數量、金額,被告都不知情,當時是我在做網拍,但我被通緝,所以都是使用被告的名字訂貨、收款,我要寄貨之前客人會先匯款到被告的帳戶給我,我再拿這些錢去取貨,4月3日被告提款交給我用來結帳的現金,也是我收到客戶的匯款,當時我在整理包裹,就請被告幫忙提款;這兩天犯案的過程被告都不知情,4月2日當天我知道有包裹放在黑色手提袋裡沒有結帳,被告並不知道有包裹未結帳;4月3日被告把包裹抱著離開超商時,並不知道有包裹未結帳;後來本案超商好像在查帳的時候,發現少了很多錢,我剛好打電話要去問貨的時候,超商跟我說我怎麼還敢打電話過去,說我東西沒有付錢,被告勸我去跟對方和解,但我被通緝沒辦法到場和解,被告那時候才知道我有包裹未結帳等語(易字卷二第205至208頁)。則依證人王美娟所述,佐以上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確認王美娟當時從事網路拍賣事業,實際上在本案超商進行的寄貨、收貨均係王美娟事業所需,被告並不清楚實際應取貨數量、價額,被告僅係在場協助王美娟處理如提款、搬貨、搭載等事宜。則衡諸案發當時王美娟所領取之包裹大大小小不一,各次均有10件,部分有結帳、部分未結帳,且被告於4月2日結帳過程均不在場、於4月3日時亦在旁講電話未全神貫注王美娟舉止等節,是否能逕認被告與王美娟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容有合理懷疑。
  ㈣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嫌疑人之一,拿取包裹的人不是被告,被告疑似在現場把風等語(警卷第11頁)。然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證人王美娟所證述,已難認被告對於王美娟有部分包裹並未交給店員結帳等節知情;另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過後我打電話是王美娟接的,但之後到超商來的人是被告等語(易字卷一第42頁),亦核與被告及王美娟所述,實際上在處理貨物之人為王美娟,則被告與王美娟均稱係在超商通知有包裹未結帳後,被告始知王美娟有在取貨過程中就部分包裹未結帳等節,尚非全無可採。從而,本件實難認被告與王美娟之間有何犯意聯絡。
  ㈤是以,被告固有與王美娟共同前往本案超商,並協助王美娟提款、將包裹帶出本案超商或載離,然本案尚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王美娟間有竊盜罪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竊盜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