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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6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耿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耿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魯耿華與林可晴為男女朋友,張瑋宸則係林可晴之前男友,因張瑋宸與林可晴分手後仍未搬離而同居一處,又於睡覺間發生肢體接觸,林可晴將此事告知魯耿華後,魯耿華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21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張瑋宸相約會面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及酒瓶攻擊張瑋宸,致張瑋宸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左耳中耳內膜積血、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張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可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傷勢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吿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攻擊告訴人的手臂及腳,頭部是告訴人自己撞傷的等語(警卷第3頁),然查,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係在接近頭頂位置,有上開傷勢照片在卷為憑(警卷第14頁),該部位顯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會自行碰撞造成,足認告訴人頭部傷勢確係遭人攻擊所傷無訛;又觀告訴人前開診斷證明,其上記載告訴人至醫院急診時間為111年4月21日6時53分,且病狀欄亦記載家屬自述被人以酒瓶及球棒攻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警卷第12頁),是其就診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僅相隔約1小時,且告訴人於就診時亦自述傷勢來源為遭人以酒瓶及球棒攻擊,綜合上情,認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為被吿以前揭方式攻擊所造成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爾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吿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酒瓶1支,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考量前揭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