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2號
被 告 魯耿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耿華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魯耿華與林可晴為男女朋友,張瑋宸則係林可晴之前男友,因張瑋宸與林可晴分手後仍未搬離而同居一處,又於睡覺間發生肢體接觸,林可晴將此事告知魯耿華後,魯耿華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21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張瑋宸相約會面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及酒瓶攻擊張瑋宸,致張瑋宸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左耳中耳內膜積血、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魯耿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可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傷勢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吿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攻擊
告訴人的手臂及腳,頭部是告訴人自己撞傷的等語(警卷第3頁),然查,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係在接近頭頂位置,有上開傷勢照片在卷為憑(警卷第14頁),該部位顯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會自行碰撞造成,足認告訴人頭部傷勢確係遭人攻擊所傷
無訛;又觀告訴人前開診斷證明,其上記載告訴人至醫院急診時間為111年4月21日6時53分,且病狀欄亦記載家屬自述被人以酒瓶及球棒攻擊
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
可按(警卷第12頁),是其就診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僅相隔約1小時,且告訴人於就診時亦自述傷勢來源為遭人以酒瓶及球棒攻擊,綜合上情,
堪認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為被吿以前揭方式攻擊所造成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
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爾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吿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
扣案之球棒1支、酒瓶1支,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考量前揭物品均非屬
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為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
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
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