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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維賢於民國111年9月24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2樓「台鐵新左營站」1號售票窗口前,因趕時間欲插隊購票遭售票人員黃俊睿拒絕,兩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接續以「幹你娘」(下稱前開言詞)辱罵黃俊睿數次而足以貶損其名譽社會評價。
二、本院之認定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上述時地以「幹你娘」罵黃俊睿(下稱告訴人)1次,但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雖開口罵人,係因告訴人一個小小收費員,態度太惡劣、太驕傲等語。然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魏紫忻、洪子軒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至被告雖抗辯僅罵告訴人1次云云,惟參以告訴人、證人魏紫忻、洪子軒均證述被告當時確有辱罵告訴人數次且互核一致,憑此信被告於上述時地確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數次無訛
 ㈡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者,即屬之。本件被告貿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案發情境暨言詞內容客觀上足認係抽象謾罵,且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逾越言論自由範疇,縱令其對告訴人拒絕售票之舉及後續回應態度有所不滿,仍無從率爾以此等言詞加以辱罵,是此舉業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先後數次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時、地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遂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數次之情,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又被告係29年1月17日出生,實施本件犯行之際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且自身違反規定在先,僅因細故率爾以上述方式侮辱告訴人,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且犯後否認犯行,復考量此舉對告訴人名譽侵害程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