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被 告 蔡博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87、13523、1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任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就所受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博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嗣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持
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及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博任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頁、他卷第70-71頁、訴卷第100頁),且附表一編號1-3部分,有
證人汪進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監視器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1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警一卷第38-44、140、144頁);附表一編號4-6部分,有證人顏俊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詞、監視器畫面照片、附表一編號6之
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1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警一卷第21-23、31-34、97、143、1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13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67-71頁)等附卷
可稽,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
犯行,均
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
堪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上開不利被告之刑罰加重事項,亦非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範圍,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不得逕將被告論以累犯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仍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應各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政府明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仍罔顧他人健康,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惟兼衡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情資予警方偵辦,尚見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多、對象亦僅有2人,及其犯罪之動機、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收取之販毒價金,屬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至其他扣案物部分,經核與本次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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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與汪進順聯繫後,汪進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交易地點,蔡博任坐上副駕駛座,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蔡博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蔡博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蔡博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顏俊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顏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交易地點,進入鐵皮屋內,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蔡博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顏俊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顏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交易地點,進入鐵皮屋內,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蔡博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顏俊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顏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交易地點,進入鐵皮屋內,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蔡博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