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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勝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劉金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該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且印有螃蟹圖案之咖啡包50包與黃○○,黃○○復又將之轉賣柯○○,柯○○亦再轉售他人。因警另案偵辦柯○○、黃○○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6、471號判決確定),經黃○○供出上手為劉金勝,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劉金勝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0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3至41頁、他卷第47至49頁、併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308頁),核與證人柯○○、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13至27、47至49頁、併警卷第69至75、79至85、89至90頁),並有證人黃○○與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擷圖、螃蟹圖案咖啡包翻拍擷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43頁、見他卷第19至21頁)。而證人柯○○自承於109年9月7日之3、4天前,曾施用證人黃○○所販賣(黃○○向被告購得)之印有螃蟹圖案之毒品咖啡包(見併警卷第80頁),且其於109年9月7日17時14分為警採尿,尿液送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3日法醫毒字第109610780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9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見他卷第69、71頁),可認扣案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㈡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定。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賣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苟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據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認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價格,被告與黃○○並非至親,苟無任何利益可圖,豈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依前開說明,其販賣毒品,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售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純質淨重,自無從認其持有之行為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是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9頁),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要與一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況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之行為,向為政府所嚴厲查禁,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審酌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擴散,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又參以被告固然於本院112年3月29日訊問程序及112年5月2日審理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然於本院111年7月8日、同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及112年3月21日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罪,期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對員警林長杉進行交互詰問,仍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縱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予減刑,但其減刑折讓之程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所區別,以符公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價金、未得犯罪所得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女友育有一子等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8頁)暨參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收取價金,為證人黃○○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與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買者
交易方式
109年8月17日前一周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倉庫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螃蟹圖案)50包、1萬1,500元
黃○○
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劉金勝將左列毒品咖啡包50包交給黃○○,惟黃○○尚未給付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