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被 告 楊智麟
被 告 何洧榤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44號、110年度偵字第16305號、111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洧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智麟、何洧榤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楊智麟與何洧榤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何洧榤負責聯繫購毒者,楊智麟負責出面進行交易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載之方式、價格,販賣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楊智麟向上開購毒者取得如該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後,全數交予何洧榤。
㈡楊智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載之方式、價格,販賣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並取得如該表編號4至5所示之價金。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至楊智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何洧榤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A棟16樓之6之居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智麟、何洧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20、37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49、455頁、本院訴字卷第321、380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孫○○、何○○、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3至49、55至62、69至82頁、偵一卷第311至312、433至437、557至56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70號
搜索票、仁武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二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照片、被告何洧榤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何洧榤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通聯記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受
鑑定人:孫○○)、孫○○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孫○○通聯紀錄、何○○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通聯記錄、林○○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林○○通聯紀錄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林○○)、被告何洧榤之女友張○○通聯紀錄、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可佐(見警一卷第101至114、123至126、139、149至165、181至217、237至256、273至291、297至299、315至323、333至337、349至356頁、偵一卷第249、525至528、533至540頁、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71、241至254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重量,惟被告楊智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售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0.45公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4頁),為起訴書所未敘及,故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被告楊智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承:我跑十趟可以獲得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5頁),被告何洧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賺100、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又參以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價格,販賣之人苟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依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判斷,
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有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智麟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告何洧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次販賣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楊智麟所犯之上開5罪、被告何洧榤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智麟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何洧榤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
偵查機關或
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
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
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
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
事實審法院未依
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係指供出與其犯罪有關的毒品來源,且須具有先後
因果關係存在,
始足當之,如僅供出
共同正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仍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何洧榤固然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並指認楊○○及配合警方進行
誘捕偵查,有錄影擷圖照片、職務報告
可證(見偵一卷第39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然經本院函查結果,業據仁武分局覆稱:楊○○自願受搜索,確實有發現與被告何洧榤通話紀錄,惟未發現相關毒品,警方帶返調查,楊○○一概否認,後續無更新事項等語,有該局111年6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057600號函、111年8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926600號函、111年11月2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4394000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5、255、291頁)。據此,難認被告何洧榤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楊智麟雖供稱其係受被告何洧榤指示交付毒品,然被告何洧榤係本案共同正犯,且在被告楊智麟供述前,偵查機關早已因執行搜索而查獲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亦有不符。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考量被告2人係為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況被告楊智麟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何洧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辯護人認被告2人有刑法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2人竟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何洧榤配合警方追查上游(惟未查獲)之態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對象、價金、次數、所得,及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分工角色;兼酌被告楊智麟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何洧榤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設柏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23、383頁,被告何洧榤在職證明書則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販賣毒品之對象部分重複,併考量人數、次數等因素,茲就被告楊智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被告何洧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購毒者均有給付各該編號「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何洧榤亦自承:楊智麟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價金交給我,我收到全額,我同意於扣案現金中扣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199、380頁)。考量金錢所表彰者在於交換價值,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宗旨在於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何洧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各1,000元,共計3,000元),可由扣案之現金予以執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如附表二編號7即扣案現金3萬4,500元中之3,000元,爰分別依照被告何洧榤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依其所得價金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楊智麟自承:我賺到可以跟被告何洧榤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我每幫他跑10包(1小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向他索取一包(1小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89頁),可認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自被告何洧榤處各獲有價值1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被告楊智麟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獲毒品數量甚微,員警亦未併予查扣,足見其所獲毒品均應經被告楊智麟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逕於被告楊智麟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刑項下各
諭知追徵其價額100元。
⒋就被告楊智麟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隨同附表一編號4至5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何洧榤自承: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購毒者及共犯楊智麟聯繫,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3臺為販毒所用,這3臺電子磅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毒犯行都有用到,附表二編號5之夾鏈袋1包也是販毒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199、381頁),被告楊智麟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夾鏈袋及編號3之電子磅秤2臺,都是被告何洧榤給我,要讓我幫他分裝及秤重給客人。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會用於與被告何洧榤聯絡,即購毒者打給被告何洧榤後,被告何洧榤打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6、267頁),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智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洧榤所有,惟被告楊智麟就附表二編號2、3之夾鏈袋6包及電子磅秤2臺,既有實際管領,可認亦有共同處分權,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
⒊又被告楊智麟供陳:如附表二編號3之電子磅秤2臺在附表編號4至5均有用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6頁),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係被告何洧榤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智麟附表一編號4至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之夾鏈袋,既然係被告何洧榤供被告楊智麟用於其等共同販賣毒品時所用,即與被告楊智麟單獨販毒(附表一編號4、5)犯行無關,併此說明。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被告何洧榤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咖啡包1包是我吃剩的,如附表二編號10之咖啡包原料2包是要拿來自己吃的,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之水車、藥鏟、玻璃球吸食器,都是施用使用的,如附表二編號14之咖啡包空袋是吃完剩下的,如附表二編號15、16之電話未與購毒者或共犯楊智麟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7之扣案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199頁),被告楊智麟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之吸食器、水車、鏟子、殘渣袋是我自己吃毒品在用的,如附表二編號22扣案現金1,000元為我與
另案購毒者林世凱交易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6、267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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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孫○○以通訊軟體LUNE撥打電話與何洧榤如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繫楊智麟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指示其出面交易。楊智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孫○○,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全數轉交何洧榤。 | 楊智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 何洧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孫○○以通訊軟體LUNE撥打電話與何洧榤如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繫楊智麟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指示其出面交易。楊智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孫○○,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全數轉交何洧榤。 | 楊智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 何洧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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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何○○以通訊軟體LUNE撥打電話與何洧榤如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繫楊智麟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指示其出面交易。楊智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何○○,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全數轉交何洧榤。 | 楊智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 何洧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林○○於110年11月15日傍晚某時許在某夜市偶遇楊智麟,當場達成交易毒品協議。楊智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 楊智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林○○於110年11月15日19時26分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又相約下次毒品交易時間。楊智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 楊智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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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被告楊智麟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楊智麟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被告何洧榤所有,惟被告楊智麟有共同處分權,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自在被告二人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被告何洧榤所有,惟被告楊智麟有共同處分權,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自在被告二人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楊智麟用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楊智麟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被告何洧榤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何洧榤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被告何洧榤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何洧榤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被告何洧榤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何洧榤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乃被告何洧榤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基於金錢混同之法理,於被告何洧榤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項下依其各次所得價金宣告沒收。 |
| | 被告何洧榤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被告何洧榤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被告何洧榤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被告何洧榤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被告何洧榤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被告何洧榤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被告何洧榤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OPPO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被告何洧榤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REALM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被告何洧榤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現金3萬1,500元(即原扣案3萬4,500元扣除應沒收之3,000元後之餘額) | 被告何洧榤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被告楊智麟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被告楊智麟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被告楊智麟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被告楊智麟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被告楊智麟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787700號卷,稱警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44號卷,稱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5號卷,稱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1號卷,稱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04號卷,稱聲羈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