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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閔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849、7895、7896、835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閔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參拾參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陳志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仍認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同時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二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時、地,依該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方式及對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德明19次、羅連濱2 次、蔡瑞洲2 次、吳育庭2 次、謝政君3 次、黃崑展1 次、張志村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何立凡1 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與蔡坤銘2 次。
二、經警依法對陳志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在陳志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下稱陳志閔住處)外蒐證後,於民國111 年4 月11日8 時10分許,至陳志閔住處,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其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四至三十三所示販賣毒品時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供其預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四至三十三所示販賣毒品時所用之夾鏈袋1 包、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其所有、持以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志閔到案,進而查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四至三十三所示之情,後再經警於陳志閔住處實施監控,復提訊陳志閔到案說明後,進而查悉如附表壹編號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三所示之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陳志閔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223 卷二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二、十四、十八、二十七至三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8至40頁;偵一卷第339 至341 頁;聲羈卷第31至33頁;訴223 卷一第38至42、174 至175 、177 、349 、376 至378 、417 頁;訴223 卷二第40頁),如附表壹編號六、十三、二十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223 卷一第38、42、174 至175 、178 、349 、376 至378 、417 頁;訴223 卷二第40頁),如附表壹編號七、二十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0至43頁;偵一卷第341 頁;訴223 卷一第38、41至42、174 至175 、177 、349 、376 至378 、417 頁;訴223 卷二第40頁),如附表壹編號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4 至13頁;偵二卷第58至63頁;訴223 卷一第41、174 至175 、177 、349 、376 至378 、417 頁;訴271 卷第53至55頁;訴223 卷二第40頁),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一、二十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31至33頁;訴223 卷一第38、174 至175 、177 至178 、349 、376 至378 、417 頁;訴223 卷二第40頁),經核與證人洪德明、黃崑展、張志村、羅連濱、蔡瑞州、何立凡、吳育庭、謝政君、蔡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4至55、62至63、70至77頁;警二卷第53至55、76至78、99至101 頁;警三卷第54至58、96至102 、136 至141 頁;偵一卷第75、127 至129 、193 至199 、239 至240 、279 至280 、303 頁;偵二卷第25至27、36至39、46至49頁),並有被告與洪德明、蔡坤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何立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洪德明、黃崑展、張志村、羅連濱、蔡瑞州、吳育庭、謝政君、蔡坤銘至被告住所外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何立凡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正港門市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及吳育庭之通訊軟體FACETIME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被告及謝政君、蔡坤銘之MESSENGER 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蔡坤銘之三民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3 至126 、153 至173 頁;警二卷第70至72、89至91、105 至106 、115 頁;警三卷第15至44、158 至159 頁;訴223 卷一第265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為賺取價差以購買我自己要施用的毒品,販賣毒品咖啡包1 包則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0 多元等語(見聲羈卷第33至35頁;訴223 卷一第43頁;訴271 卷第54至55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均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另本案被告販賣與蔡坤銘之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製造,被告係向他人購入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三卷第13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向該人購買該等毒品咖啡包時,該人有向其說明該等毒品咖啡包內所含之成分,則尚難逕認其明知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實際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而具有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二十三所示被告販賣與蔡坤銘之毒品咖啡包內,除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含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麻黃鹼等語。經查,蔡坤銘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尿液中檢出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麻黃鹼成分,有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被告販賣與蔡坤銘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含有數種毒品成分,固堪認定。惟查,去甲基愷他命於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二十三所示2 次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蔡坤銘後之111 年7 月4 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有行政院111 年7 月4 日院臺法字第1110018853號公告暨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1 份在卷足憑(見訴223 卷二第25至26頁),故於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二十三所示行為時,該成分尚未經公告屬第三級毒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查,使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尿液可檢出其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使用硝甲西泮,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尿液可檢出其代謝物7-胺基硝甲西泮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 年4 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200206490 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訴223 卷二第15至16頁),是蔡坤銘尿液中檢驗出之4-甲基麻黃鹼、7-胺基硝甲西泮應分別是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代謝物,從而,蔡坤銘施用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後,排放之尿液內方會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代謝物即4-甲基麻黃鹼、7-胺基硝甲西泮成分,是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二十三所示時、地售與蔡坤銘者,應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二十三所示時、地售與蔡坤銘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二種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係混合二種相同級別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0罪;就附表壹編號二十、二十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 罪;就附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 罪。另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皆已達5 公克以上,而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至被告就附表壹所示3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十、二十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經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十一、二十四所示部分,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見聲羈卷第31至33頁),依上說明,仍屬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無疑。從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30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六、十三、二十六所示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以: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六、十三、二十六所示犯行於審理中均已坦承,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微,販賣目的僅係為賺取自己可以施用毒品的利益,並非為獲取巨大金錢利益,被告於偵查中沒有辯護人協助,不知偵查中有無自白會影響將來減刑之適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六、十三、二十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只要被告於偵查中確有悔過並節約司法資源之心,其本得於起訴前隨時自白犯行而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寬典,要與有無辯護人之協助無涉,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羈押庭訊問過程中有辯護人到庭協助被告,被告並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就原偵查中否認之附表壹編號二十一、二十四所示犯行坦承,然其就如附表壹編號六、十三、二十六所示犯行亦未因曾經辯護人協助而於後續偵查過程中加以坦認,且就附表壹編號二十一、二十四所示犯行於後續偵查過程中復翻易前詞而否認犯行,實難認被告有何辯護人所稱欠缺辯護人協助且未諳法律規定方未坦認犯行,而應酌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情狀。是就如附表壹編號六、十三、二十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二十三所示2 罪,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混合毒品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223 卷第27至32頁),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之所得及數量;另考量其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三所示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就如附表壹編號六、十三、二十六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一、二十四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提出其毒品來源之資訊(雖偵查機關未因此查獲【見訴223 卷第95、129 、293 至303 、315 、327 頁之高雄市刑大111 年6 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1545400 號函、楠梓分局111 年7 月4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67800 號函、高雄市刑大111 年10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29040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橋頭地檢署111 年11月15日橋檢和出111 偵4849字第11190492230 號函、橋頭地檢署111 年11月17日橋檢和出111 偵4849字第11190501990 號函、橋頭地檢署111 年11月17日橋檢和出111 偵4849字第11190492120 號函】,但仍可徵被告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223 卷一第37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三所示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30次,販賣對象為7 人,販賣與洪德明19次、羅連濱2 次、蔡瑞洲2 次、吳育庭2 次、謝政君3 次、黃崑展1 次、張志村1 次,另販賣時間介於110 年11月25日至111 年4 月7 日間,販賣所得之價值介於1,000 元至4,000 元間,尚非甚鉅;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二十三所示各罪則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2 次,販賣對象僅為1 人,另販賣時間集中於111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止間,販賣所得之價值均為800 元,亦非甚鉅;又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與前揭各罪相類,販賣對象僅1 人,販賣所得之價值為2,000 元,亦非甚鉅等情,並考量其犯後態度,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33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宣告沒收者:
  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亦有明定。再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知原物沒收之必要。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夾鏈袋1 包及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該電子磅秤係供其於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四至三十三所示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該夾鏈袋則係供其於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四至三十三所示販賣毒品時所剩即預備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則係其於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等節,茲據其自陳明確(見訴223 卷第42至43、177 至178 頁),故就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四至三十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就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⒊次查,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二十二至三十三所示犯行時,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二十二至三十三所示各販賣毒品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再查,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部分,係由黃崑展開車幫被告搭載被告之女性友人至被告住處以抵償交易價金500 元,使被告獲有免予支付同額車資之財產利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應諭知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價額500 元。
 ㈡不宣告沒收者:
 ⒈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有前揭楠梓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⒉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醫院111 年5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訴223 卷一第159 頁),亦堪認定,然被告陳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自身施用之物(見訴223 卷一第43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就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均係其所有,然均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訴223 卷一第43頁),此外,經核全案資料,均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9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壹: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一(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849、7895、7896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一】附表編號3)
洪德明
110 年11月25日20時32分許
洪德明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20時32分前稍早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 號陳志閔住處(下稱陳志閔住處)後門
二(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4)
洪德明
110 年12月7 日20時起至20時40分間某時許
洪德明於110 年12月7 日20時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三(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5)
洪德明
110 年12月15日2 時14分稍後某時許
洪德明於110 年12月15日2 時14分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梓官區赤崁附近媽祖廟下方菜市場
四(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6)
洪德明
110 年12月20日19時後某時許
洪德明於110 年12月20日19時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五(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7)
洪德明
110 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
洪德明於110 年12月24日12時20分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六(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5)
羅連濱
110 年12月29日2 時21分許
羅連濱於110 年12月29日2 時21分前稍早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LINE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羅連濱,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七(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6)
羅連濱
111 年1 月1 日10時42分許
羅連濱於111 年1 月1 日10時42分前稍早某時許,以LINE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LINE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羅連濱,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八(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8)
洪德明
111 年1 月5 日20時5 分許
洪德明於111 年1 月5 日20時5 分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九(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9)
洪德明
111 年1 月24日3 時許
洪德明於111 年1 月24日3 時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4,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十(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0)
洪德明
111 年2 月3 日22時54分許
洪德明於111 年2 月3 日22時54分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十一(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1)
洪德明
111 年2 月6 日8 時7 分許
洪德明於111 年2 月6 日8 時7 分稍早前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十二(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2)
洪德明
111 年2 月7 日22時37分稍後某時許
洪德明於111 年2 月7 日22時37分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十三(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3)
蔡瑞州
111 年2 月8 日18時28分許

蔡瑞州於111 年2 月8 日18時28分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蔡瑞州,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十四(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3)
洪德明
111 年2 月13日11時22分許
洪德明於111 年2 月13日11時22分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十五(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835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二】附表二編號4)
吳育庭
111 年2 月18日18時41分許
吳育庭於111 年2 月18日1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Facetime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育庭,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十六(即起訴書二附表二編號1)
謝政君
111 年2 月21日19時1 分許
謝政君於111 年2 月21日18時57、58分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謝政君,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十七(即起訴書二附表二編號2)
謝政君
111 年2 月22日4 時21分許

謝政君於111 年2 月22日4 時17、18分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謝政君,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十八(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4)
洪德明
111 年2 月24日21時許
洪德明於111 年2 月24日21時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十九(即起訴書二附表二編號5)
吳育庭
111 年2 月26日2 時52分許
吳育庭於111 年2 月26日2 時50分許,以Facetime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Facetime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育庭,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二十(即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1)
蔡坤銘
111 年2 月27日10時33分許
蔡坤銘於111 年2 月27日10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800 元、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二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與蔡坤銘,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二十一(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
黃崑展
111 年2 月間某日19時許

黃崑展於111 年2 月間某日19時前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崑展再於同日19時前稍早某時許開車搭載陳志閔之女性友人前往陳志閔住處作為向陳志閔購買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後陳志閔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崑展。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二十二(即起訴書二附表二編號3)
謝政君
111 年3 月1 日12時20分許

謝政君於111 年3 月1 日12時16、17分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謝政君,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二十三(即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2)
蔡坤銘
111 年3 月1 日12時47分許
蔡坤銘於111 年3 月1 日12時44分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800 元、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二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與蔡坤銘,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二十四(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
張志村
111 年3 月1 日22時16分許
張志村於111 年3 月1 日22時16分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志村,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二十五(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2)
何立凡
111 年3 月5 日1 時9 分許
何立凡於111 年3 月5 日0 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與何立凡,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口
二十六(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4)
蔡瑞州
111 年3 月11日22時16分許
蔡瑞州於111 年3 月11日22時16分稍早前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蔡瑞州,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二十七(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5)
洪德明
111 年3 月19日17時36分許
洪德明於111 年3 月19日17時36分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二十八(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6)
洪德明
111 年3 月28日22時48分許
洪德明於111 年3 月28日22時48分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梓官區洪德明住處附近廟前
二十九(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7)
洪德明
111 年3 月29日17時59分許
洪德明於111 年3 月19日17時59分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三十(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8)
洪德明
111 年4 月2 日18時52分許
洪德明於111 年4 月2 日18時52分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三十一(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9)
洪德明
111 年4 月2 日23時55分許
洪德明於111 年4 月2 日23時55分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於左列時、地,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於窗台上,而洪德明取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價金放置於窗台上由陳志閔收取。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三十二(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0)
洪德明
111 年4 月3 日20時5 分許
洪德明於111 年4 月3 日20時5 分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三十三(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1)
洪德明
111 年4 月7 日10時11分許
洪德明於111 年4 月7 日10時11分前稍早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陳志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志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德明,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志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閔住處後門

附表貳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電子磅秤1 台

夾鏈袋1 包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689 公克,驗餘淨重:1.677 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5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訴223 卷一第159 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960 公克,驗餘淨重:0.948 公克)
同上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54.063公克,驗餘淨重:53.870公克)
同上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264 公克,驗餘淨重:1.223 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9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0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訴223 卷一第237 頁)
吸食器1 組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7067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14092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151900 號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稱偵二卷。 
6.本院111 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稱聲羈卷。
7.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稱訴223 卷。
8.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71 號卷,稱訴271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