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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感染類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縮寫為HIV,下稱HIV)而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cquired Immunodeficiency Syndrome,縮寫AIDS,俗稱愛滋病),而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且知若未戴保險套進行肛交行為,屬於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性行為,將可能造成與其為危險性行為之人感染HIV,或若與其為危險性行為之對方原已感染HIV,則因此感染之病毒株類型及抗藥性未必相同,可能導致交互感染不同病毒株之HIV病毒。其隱瞞上情,以Grinder交友軟體與網友即告訴人劉○○(姓名年籍詳卷)相約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22時,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地址詳卷)住處,由告訴人以未戴保險套之性器插入被告之肛門,進行性行為1次(下稱第一次危險性行為);又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在上開處所,由告訴人以未戴保險套之性器插入被告之肛門,以此方式進行危險性行為(下稱第二次危險性行為)。告訴人得知被告罹患HIV,自行前往醫院檢查,結果未檢出HIV,因認被告涉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項、第1項之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至傳染於人之未遂罪嫌共2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至傳染於人之未遂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5月11日疾管慢字第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1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111年3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進行未使用保險套之性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中就有註記我有HIV,進行性行為之前我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使用保險套,我認為這是在保護告訴人,我也希望可以保護我自己,像告訴人提告我以後就去跟朋友講這件事情,導致我的權益受損;在我們的交友狀況的潛規則,通常是透過詢問是否要戴保險套來試探對方是否有HIV,通常對方說不要戴的時候,我就會認為對方也有HIV,當時是我主動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在吃藥,告訴人問我吃什麼藥,我說HIV的藥,他回答說他沒有HIV,我才知道他沒有HIV,我才告訴他我有HIV;我在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已經服藥很久了;我並沒有想要蓄意感染任何人,我在保護我自己狀況下也盡最大努力保護對方等語(訴字卷第254至257頁)。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故意使告訴人感染HIV之意圖,被告稱於第一次性行為之前,已告知告訴人自身為HIV感染者,並有要求戴保險套,是告訴人要求才未戴套等語(訴字卷第167、26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感染HIV而患有愛滋病,且明知進行危險性行為可能造成對方感染HIV,或交互感染不同HIV病毒,而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進行第一次危險性行為及第二次危險性行為,告訴人嗣後並未因此患有HIV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警卷第3至5頁,訴字卷第240至247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5月11日疾管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通報資料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1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一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3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等件(警卷第29、39頁,偵卷第37至39、139至201、209、265頁,病歷○卷至病歷○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先予認定。
  ㈡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
   ⒈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之人格權係保護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之體現:
    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個人醫療資訊、性生活情況等,均屬法律所明文規定保障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範疇。
   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關於HIV感染者之資訊隱私法益與公共衛生法益之調和:
    ⑴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⑵同法第12條規定: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但處於緊急情況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者,不在此限。第16條第1項規定: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⑶以上條文,乃關於HIV感染者之不受歧視之權益保障、特定目的之告知義務,以及接受治療檢驗義務等,足見本條例在保護公共衛生權益情形下,仍需時刻注意HIV感染者之資訊隱私與不受歧視之權利。
   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之立法沿革與規範目的:
    ⑴按79年12月17日公布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於他人,危害公共衛生及個人法益至鉅,爰參照刑法第285條意旨,特設本條處罰之規定,以利防治工作之推展。至利用本條規定之行為或其他行為而遂行其觸犯刑法其他罪名之目的者,仍應按其行為之情節,分別適用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⑵該法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修正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並將上揭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移至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修正理由謂:「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卻隱瞞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他人感染愛滋病者,已構成刑法上重傷害罪,並將刑度修正與刑法重傷害罪之刑度一致,未遂犯罰之」。
    ⑶則依該法條上揭立法理由、修正理由所揭示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保障公共衛生與個人健康,將本條行為人隱瞞HIV感染者身分,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比照刑法傷害罪章之第285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刪除,條文內容:「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設計,並參考刑法傷害罪章之第284條重傷害罪後提高處罰刑度。依此可知,該法條規範目的除保障公共衛生以外,亦包含懲罰將HIV病毒惡意傳染予他人者,且該法條設計既係參照刑法傷害罪章之第284、285條規定,可知該法條在處罰行為人之緣由,應係將惡意傳染HIV病毒之行為人,類比為重傷害他人之行為,僅係因HIV病毒之防治亦具有國家公共衛生法益保護之目的,而特別制定相關處罰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內。
   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目的性限縮解釋其構成要件
    ⑴綜合前揭關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資訊隱私基本權利,以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對於防治病毒傳染之公共衛生法益與HIV感染者資訊隱私權調和結果,以及該條例第21條第1項之立法與修正脈絡,在該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上,自應兼顧公共衛生法益與HIV感染者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⑵主觀構成要件部分:參以傷害罪關於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在於對傷害他人身體具有認知與意欲(直接故意),或有預見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間接故意),是本法條在主觀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以目的性限縮方式解釋,限於行為人具有將HIV病毒傳染於他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
    ⑶客觀構成要件部分:關於「隱瞞」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未向危險性行為對象具體明示自身為HIV感染者,均認定屬「隱瞞」,未免對HIV感染者施加過高之揭示個人隱私義務,而有過度侵害其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之疑慮。參酌前揭對於HIV感染者隱私保障之說明,亦應將「隱瞞」之構成要件,以目的性限縮方式解釋,僅針對具有將HIV病毒傳染於他人主觀惡性之隱瞞行為進行處罰,例如偽造診斷報告、虛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積極隱瞞之行為;而於通常情形下,衡諸行為人所處情境、性行為人間默契等節,倘行為人已透過危險性行為對象可得而知之方式,傳達其為HIV患者之事實,使對方知悉、理解行為人為HIV患者,其消極未予明示HIV感染者身分之行為,實缺乏主觀惡性,即不應認構成本條文所謂「隱瞞」之行為,以免導致HIV患者於進行性行為時,無時不刻陷於揭露個人資訊隱私或遭刑事處罰間之困境。
  ㈢被告與告訴人進行第一次、第二次危險性行為前,有無隱瞞其為HIV感染者,並具有傳染HIV病毒予告訴人之故意?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沒有事先告訴我他有傳染性疾病,事後被告才跟我說他有傳染性疾病,還要我去看醫生,性行為時我們都沒有戴保險套,被告在109年11月1日性行為後,才坦承他有HIV,同年11月24日被告才告訴我他也患有梅毒等語(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Grinder交友軟體認識,第一次見面前應該已經認識3至4天,第一次見面就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前被告沒有告訴我他的身體狀況,也沒有要求使用保險套,第一天見面性行為之後,我是隔天詢問被告身體狀況,被告告知我他有HIV,被告說他約4至7天沒有服藥,我跟被告說要繼續服藥,不然我會被傳染;第二次性行為我們還是沒有戴保險套,當時我是覺得被告人還不錯,想交往看看,這次性行為沒有戴保險套,因為我認為如果有正常服藥的話,不太會傳染給對方;後來分手是因為被告在第二次性行為後,突然告訴我他有梅毒,叫我去醫院、叫我服藥,我覺得很莫名其妙,我就很生氣並對被告提告,我後來有確診梅毒,因為梅毒的事,我後來就無法信任他;在我們的圈子,如果有人說一定要戴保險套的話,我就會覺得有問題;我認為被告在第一次性行為不是刻意隱瞞,被告應該不是故意要騙我,可能是不好意思講,因為我和被告相處後認為他不是壞人,我是被梅毒這件事氣到等語(訴字卷第240至247頁)。
   ⒉則依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其與被告發生第二次危險性行為之前,已因被告揭露HIV感染者身分,明知被告為HIV感染者,自難認被告在該次性行為之前,有對告訴人隱瞞其HIV感染者身分之客觀行為。而就第一次危險性行為部分,被告辯稱其雖未於第一次性行為前再度明確揭露其為HIV感染者身分,但已有在交友軟體上註記自己為HIV感染者身分,進行性行為前並有透過要求使用保險套方式使告訴人知悉、理解其為HIV感染者,告訴人亦表示於其等交友圈內,只要有人要求戴保險套,就會覺得有問題等,則倘若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使用保險套之舉動,依前開關於「隱瞞」之構成要件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說明,若被告確有在危險性行為前要求告訴人戴保險套,即屬於在其與告訴人交友圈內之性交行為情境及對HIV病毒防治之默契下,以適當方式提醒、使告訴人得知被告具有HIV感染者身分,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主觀惡性。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性行為前沒有告知其為HIV感染者、亦未要求戴保險套,然此部分既屬告訴人對被告之不利指述,自須有補強證據。惟查,卷內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未曾要求告訴人使用保險套,亦無證據證明雙方進行第一次危險性行為之前,告訴人確實無從得知、不知被告為HIV感染者。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進行第一次危險性行為前,是否已有因被告要求使用保險套暗示其為HIV感染者之行為,而得知被告具有HIV感染者身分,並非無疑。從而,被告於第一次性行為時,是否構成本條「隱瞞」其HIV感染者身分之構成要件,容有合理懷疑。
   ⒊就第一次危險性行為部分被告是否具有主觀犯意部分,被告自陳其在告訴人拒絕使用保險套後,誤認告訴人亦為HIV感染者,而同意告訴人不使用保險套,且事後也有主動關心告訴人是否有定時服用HIV治療藥物,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認為被告並沒有要刻意隱瞞HIV感染者身分,也很關心告訴人,應該不是故意要騙其,可能是不好意思講,且告訴人在經被告明示告知具有HIV感染者身分後,亦僅有向被告表示應定期服藥,並仍同意與被告進行第二次危險性行為,是此部分就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患有HIV病毒之關心情況、告訴人對於身為HIV感染者之被告進行危險性行為並未要求使用保險套等情形,亦值對其所稱於第一次性行為前全然不知被告為HIV感染者等說詞產生疑慮,以及對於被告是否具有惡意傳染HIV病毒予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有合理之懷疑。
  ㈣是以,被告固有與告訴人進行第一次、第二次危險性行為,業如前述,就第二次危險性行為部分,告訴人自陳已知被告為HIV感染者,被告自無隱瞞之情;而就第二次危險性行為部分,客觀上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有隱瞞其為HIV感染者身分,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將HIV病毒傳染予告訴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起訴所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危險性行為等節,尚難認構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項、第1項之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之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