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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懷疑其妻與住處附近之友人有不正常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攜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空氣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辣椒水,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在甲○○住處內,亮出該黑色空氣槍,以此脅迫方式要求甲○○脫掉全身衣物,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待甲○○脫光衣服後,乙○○即另手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OPPO牌手機,當著甲○○面前,拍攝甲○○之裸體全身影片,藉此取得甲○○之裸體影像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隱私,隨後乙○○即逕行離去。
  ㈡乙○○因上開OPPO廠牌手機、車鑰匙遺落途中,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42、43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I PHONE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2個語音檔案給甲○○,對之恫稱:「我的車鑰匙呢?跟我的手機?是順斌拿去的嗎?你沒有給我找出來,你給我試試看!」、「你順便跟順斌講,讓我籌備好,我會跟他約時間,你自己,你自己好自為之!」等語;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再次傳送「我是天公子我還是好端端的要玩就玩大一點」給甲○○,復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再次傳送「你們真的是王八蛋淫人還這麼囂張,那好吧既然一直要做畜生,那你們就繼續做畜生吧,下畜生道了。」等文字給甲○○,而持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乙○○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及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I PHONE手機,將其先前所拍攝之甲○○裸體影像檔案,以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予其LINE內之聯絡人包含暱稱「李蓁蓁」、「林小笨」、「佳佳」、「小紅」、「蘭」、「陳小喬」、「王小瑜」、「羽柔」、「曾曉英」、「藝玲」、「沛安」、「甜心」及劉仰凰等多數人,散布足以識別此甲○○之裸體影像,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隱私資料及散布猥褻影像,乙○○並在該裸體影像檔案之後,緊接著傳送「淫人妻女」等文字,足以毀損甲○○之名譽、隱私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5至77頁、19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200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27頁、153至157頁、243至244頁、267頁、274至277頁;訴卷第72、199、21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證人黃順斌、劉仰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1至103頁、117至120頁、128至132頁、140至141頁、244至2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朱世忠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31至232頁)、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I PHONE手機內告訴人裸體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告訴人所持手機內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5至1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偵卷第71至7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282至284頁)、111年9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78至285頁)、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I PHONE手機內被告LINE個人頁面及散佈猥褻影片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45頁)、被告與證人劉仰凰間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0頁、77頁、136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鎮暴槍、辣椒水及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被告持以拍攝或傳送告訴人裸體影片之手機各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告訴人之臉部、容貌乃足以識別其身分特徵,故縱上開裸體影片並未註記其姓名等資料,但由其所顯示之面部及身體特徵,已足以與他人相區別而可識別其個人,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裸體影片之個人資料後,將該裸體影片傳送給被告LINE軟體內之多數聯絡人,業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該蒐集及嗣後之利用行為均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裸體影片予被告手機LINE軟體內之多數聯絡人,該裸體影片客觀上業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又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而呈現於眾,自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行為;被告之後又緊接著傳送「淫人妻女」等文字,業已具體指謫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均使被告LINE內聯絡人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已達公然及散布於眾之程度,從而被告自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為誹謗之行為。
  ㈢另按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甫持槍要求告訴人脫光衣服而強行拍攝其裸體影片後不久,即傳送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情詞予告訴人,該內容應有出言警告告訴人其將採取加害行動之意,乃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傳遞予告訴人,而衡諸當時客觀狀況,告訴人已知被告持有槍枝,又剛遭被告持槍強拍裸體影片,心中不安恐懼可想而知,一般人若處於當下環境,再接獲被告上開訊息,心生畏懼在所難免;又被告既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妻有染而對告訴人心存不滿,自有以此要脅嚇阻告訴人之意圖,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紀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方得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而強行拍攝取得告訴人之裸體影片,顯無正當性,應屬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裸體影片後,另行將之傳送予他人,則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有亮槍恫嚇告訴人,然僅係以此為手段,強使告訴人脫光衣服以供拍攝裸體影片留存而行無義務之事,依法應論以強制罪,即為已足,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未合。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散布個人資料訊息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當庭更正(訴卷第19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上開罪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訴卷第198至199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傳送上開語音檔案及文字訊息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之「累犯事實」,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且檢察官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212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單憑其主觀上質疑告訴人與其妻有染,未能秉持理性溝通、化解誤會,竟以持槍脅迫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要求告訴人脫光衣物供其拍攝裸體影像,所為業已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其行為手段甚屬嚴重,顯露法敵對意志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僅因前揭因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耿耿於懷,而以手機接續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所為亦有不該;又被告在上開行為後,仍不罷休,甚至將告訴人上開裸體影片傳送予其LINE內聯絡人之特定多數人觀覽,並傳送上開文字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雖非直接擴散至人盡皆知,但業已散布於眾,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精神造成相當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願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訴人接受(訴卷第21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清潔業,月收入不固定,約有新臺幣10幾萬元,子女已成年,羈押前與其妻同住(訴卷第211頁)、先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過失致死、強盜、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可參(訴卷第155至1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爰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及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時間亦先後有別,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相近,及侵害之被害人同一,綜合衡量其整體責任、各行為所反映之主觀惡性與刑罰目的,就被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偵卷第25頁、第276頁;訴卷第2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則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I PHONE手機,亦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277頁;訴卷第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手機內,均存有告訴人裸體影像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76頁;訴卷第20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鐮刀1支
2
作案衣物1套
3
鎮暴槍(20G49782,含彈匣、加裝瓦斯瓶、鎮暴彈)1支
4
手銬1副
5
瓦斯瓶4個
6
辣椒水4罐
7
鎮暴彈(已開封)1包
8
鎮暴槍工具(六角螺絲)1個
9
都蘭國小包包1個
10
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1支
11
I 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2
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1支
13
VIV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