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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舜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舜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委託書上偽造之「王政欽」、「王琮富」、「王美慧」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舜立與王政欽、王琮富、王美慧為兄妹,4人均為祭祀公業王家公之派下員。緣祭祀公業王家公於民國106年8月9日委託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現已變更為巨信開發有限公司)出售坐落在高雄大樹區湖底段215、215-1、216、216-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各派下員可依應繼分比例領取出售土地之價金分配款(下簡稱本案土地分配款),王舜立明知其未得王政欽、王琮富及王美慧(下簡稱王政欽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前不久之某時,在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冒名書寫「王政欽」、「王琮富」及「王美慧」之名義,並在「受託人」署名其本人名義,用以表示王政欽等3人均授權王舜立代為領取本案土地分配款之意(下稱本案委託書),而於108年1月30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九曲堂保安鳳山寺,將本案委託書交予不知情之祭祀公業王家公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祭祀公業承辦人員誤認王舜立有代為領取王政欽等3人本案土地分配款之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原應分配予王政欽等3人之本案土地分配款各新臺幣(下同)4萬3,611元均交與王舜立,足以生損害於王政欽等3人及祭祀公業王家公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分配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政欽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告訴人王政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及被害人王琮富之聲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通基金會公證書,經被告爭執無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4頁、第223頁),而王政欽、王琮富均已於本院審理中之到庭作證,本判決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予論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除被告上開爭執部分外,本案檢察官就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4頁、第30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本案委託書,代王政欽等3人領取本案土地分配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我母親委託我去領本案土地之分配款,領得之分配款也都是交給我母親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政欽等3人間為兄妹關係,其等均為祭祀公業王家公之派下員。祭祀公業王家公於106年8月9日委託巨亨公司出售本案土地,各派下員可依應繼分比例領取出售土地之價金,於108年1月30日某時,被告未得王政欽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九曲堂保安鳳山寺,於本案委託書上「受託人」欄署名其本人名義,並在祭祀公業王家公領現清冊上王政欽等3人簽收欄為簽立「王舜立代」等文字,而代王政欽等3人領取其等之本案土地分配款各4萬3,611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卷第113頁;審訴卷第71頁;訴卷第41頁、第45頁、第201頁、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政欽、被害人王琮富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王美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1至144頁;訴卷第202至221頁、第285至293頁、第294至302頁),並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07年5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祭祀公業王家公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核發)、祭祀公業王家公與巨亨公司之本案土地專任委任契約書、祭祀公業王家公本案土地價金配置明細表、祭祀公業王家公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委託書、祭祀公業王家公領現清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巨信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巨信公司提出之領取本案土地分配款通知文件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1至215頁、第245至249頁;訴卷第117至125頁、第276至27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以認定。
(二)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供承未經王政欽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代為領取其等之本案土地分配款,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辯稱其母親授權其代王政欽等3人領取本案土地出售分配款乙節,是否可採?
  1.證人王政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代為領取本案土地出售分配款,被告亦未告知我要幫我代領分配款,委託書上「王政欽」並非我所簽,我於107年知道祭祀公業要發放分配款事宜後,有打電話告知我母親,我母親第一反應要我趕快去領,否則會遭被告領走,以免到時兄弟姊妹間又要吵架;因為我母親想要去領,所以我有同意我母親去領取分配款,我也願意給母親此分配款,以母親的為人,她領的話會照分給我們,她很擔心被告去領會有糾紛,後來她告知我她不是派下員,祭祀公業不讓他領,分配款已經遭被告領走,我沒有聽到母親提到她委託被告去領,她常抱怨被告常回家跟她借錢;母親有跟我說王美慧去跟被告要錢要不到,她為了息事寧人,拿3萬多元給王美慧,要王美慧不要吵,說這樣難看;在本案前我與被告就有金錢及房產等訴訟糾紛,我們之間氣氛不好,被告霸佔我的房地,我都封鎖他的手機,我與被告沒有聯絡,王琮富與被告也早就不相往來等語(見訴卷第202至218頁)。
  2.證人王琮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或我母親代為領取本案土地分配款,被告亦未告知我要幫我代領分配款,委託書上「王琮富」並非我所簽,我沒有收到領取分配款的通知,我是在王政欽告知被告將我的分配款領走後才知道我的分配款遭領走,因為被告於10年前打我,所以我已經10年未跟被告聯繫;我母親在電話中說被告要她一起去祭祀公業領錢,因為我母親不識字,所以均由被告處理,但被告只拿1萬元給她,其他的錢全部由被告拿走,我也有聽母親說王美慧有跟被告要錢,被告不理王美慧,母親就拿3萬多元補償給王美慧等語(見訴卷第285至293頁)。
  3.證人王美慧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委託書,也沒有委託被告幫我領取本案土地分配款,被告也沒有問過我,我收到建設公司的信才知道可以領分配款,後來我去問我母親,母親要我不要去跟被告拿這筆錢,被告也為了這筆錢跟我吵架,最後被告只還給我3萬5,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41至14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或任何人代為領取本案土地出售分配款,也沒有委託被告簽本案委託書,委託書上「王美慧」並非我的字跡,我收到領取分配款的通知後,有詢問建設公司得知可領錢,我母親叫我不要去領錢,但後來我母親有拿約3萬多元給我等語(見訴卷第294至302頁)。
  4.準此以觀,被告雖於聽聞王政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後,另辯稱王政欽委託其母親,母親再委託伊去領本案土地分配款等語(見訴卷第223頁),惟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提出之陳述狀多為指摘王政欽、王琮富之為人,且被告與王政欽、王琮富或王政欽之子間涉有多次民事訴訟、刑事涉案糾紛,有被告提出之陳情狀附件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11302號、109年度偵字第9146號、110年度偵字第4617號、110年度偵字第339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96號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359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3至104頁;訴卷第47至69頁、第79頁、第81至101頁、第229頁、第258至275頁、第352至354頁),顯見被告與王政欽、王琮富間關係本非睦,被告王政欽、王琮富均多年未有聯繫,被告與王政欽間亦涉有多件訴訟糾紛,王政欽、王琮富均顯無委託被告或同意母親授權被告代為領取本案土地分配款之可能;況且,被告明知與王政欽、王琮富關係交惡,多年未曾聯繫,被告應可預見其得王政欽、王琮富之授權而得代領款之可能性甚低,亦明知若其未獲王政欽、王琮富之授權,縱僅單純取得母親之同意或授權下,若未親自向王政欽、王琮富確認是否取得其等授權,即率爾領取其等之本案土地分配款,可能衍生更多糾紛或爭執,豈非徒增困擾,況依王政欽等3人之上開證述可知,王政欽同意母親代為領取本案土地分配款之目的本在希冀由母親領取,而非由被告領取,自不可能同意其母親授權被告代為領取,且其等母親係為避免更多家庭糾紛,才希望經由自己領取本案土地分配款,或親自補償王美慧以避免此等家庭糾紛,自不可能再授權被告領取王政欽等3人全部之本案土地分配款項,而使其等兄弟妹間爭執更加劇烈,是被告上開所辯,與王政欽等3人所述不符,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5.另王美慧雖就其有無向索討被告代為領取本案土地分配款及係由被告或其母親償還3萬多元等節前後證述有所不一,然對於未授權被告或他人領取本案土地分配款之證述則始終一致,且被告僅辯稱:王政欽委託其母親,母親再委託伊去領本案土地分配款等語(見訴卷第223頁),則未見被告抗辯其母親有取得王琮富、王美慧之授權,可見王琮富、王美慧上開證稱未委任其等母親代為領取本案土地分配款乙情,應屬可信。是除王政欽曾同意其母親代為領取本案土地分配款外,王琮富、王美慧既未授權被告或其等母親代為領取本案土地分配款,被告及其等母親即均無得代王琮富、王美慧領取本案土地分配款之權限,則被告辯稱其母親委託其代為領取王琮富、王美慧等語,已非可採。
  6.再據被告供稱:王美慧與母親平常合不來,王美慧不會主動找母親,王美慧拿到35,000元是母親親自拿給他等語(見訴卷第223頁、第310頁),可見王美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由其母親補償其有關本案土地分配款之35,000元乙節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應可認定。是以,既王美慧鮮少與母親互動,而其自行詢問建設公司而得知可領取本案土地分配款,自無可能再委託母親代為領取分配款之必要,且其母親若有意代王美慧領取分配款而授權被告為之,又何以僅交付35,000元與王美慧,而非全額之43,611元之分配款,益見王政欽、王琮富所證述其等母親應係為避免此家庭糾紛,為求息事寧人,而自行補償王美慧之損失等情,較為可信,而非其等母親取得王美慧之授權後,再授權被告代為領取王美慧之本案土地分配款。
  7.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委託書上王政欽等3人之簽名是我所為等語(見他卷第1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口稱:該委託書不是我製作,受託人王舜立是我簽名的,當初領款是我一個人去,我母親沒有去等語(見訴卷第41頁、第304頁),則被告所辯本案委託書非其製作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參諸祭祀公業王家公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本案土地分配款領取之現場並無提供或代撰任何委託書之服務,均由受託人自行書立並提供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紙暨附件本案委託書及祭祀公業王家公領現清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17至125頁),佐以證人王政欽、王琮富及被告均稱其等母親不識字等語(見訴卷213頁、第290頁、第310頁)。準此,本案委託書已無由不識字之母親書立之可能,而被告自承僅其一人獨自到場領取本案土地分配款,本案委託書上之書寫字跡與被告書寫本人署名之寫法、字體大小均相似,被告亦在祭祀公業王家公領現清冊載明其代為領取之旨等情以觀,可見被告本案應係自行製作本案委託書以領取王政欽等3人之分配款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本案委託書非其製作云云,即難採信。
  8.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獲王政欽等3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以王政欽等3人名義製作本案委託書而向祭祀公業王家公行使,因而詐得王政欽等3人之本案土地分配款各43,611元,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起訴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告知該罪名(見訴卷第200、283、311頁),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因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數人簽名以表示同意之委託文書,再持以行使,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與所犯詐欺取財罪1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得王政欽等3人之授權,竟為貪圖其等本案土地分配款,偽造本案委託書,偽以獲得王政欽等3人之授權,而向祭祀公業王家公之人員行使後,領取王政欽等3人之本案土地分配款,足生損害於王政欽等3人及祭祀公業王家公對於其等派下員財產分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王政欽等3人分文,除王美慧表示已拿到母親給的分配款,不追究被告等語(見訴卷第302頁),被告尚未取得王政欽、王琮富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王政欽等3人之本案土地分配款共130,833元(計算式:43,611元×3=130,833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見被告返還或賠償王政欽等3人,為避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利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王政欽」、「王琮富」、「王美慧」署名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本案委託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該等文書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與祭祀公業王家公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