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被 告 李小彤(原名:李孟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彤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小彤(原名:李孟蓉)與李澄浩為兄妹,因急需用錢,竟未經李澄浩同意,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李澄浩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並同時在發票人欄內偽造「李澄浩」之署名、指印各1枚,另在票面金額欄及發票日欄內偽造「李澄浩」之指印共3枚後,交予他人供借款之用。
嗣李澄浩遭追討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澄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小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5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
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2、56、5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澄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8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本票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
告訴人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案被告所犯本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之本票係為向他人作為借款之用,金額非高,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顯然有所不同,且考量被告行為時自述急需用錢(見偵卷第12、59頁),事後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取回並清償該本票債務,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告訴人之陳述狀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尚見悔意,又參以其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只有1紙,票面金額非高,僅造成告訴人1人有受損害之危險,衡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
法益及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其名義而偽造本票供借款之用,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已清償本票之債務及取回本票,尚見悔悟之心,又斟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清償該本票債務及取回上開本票,已足以彌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被告所偽造之物,雖交付予他人收受,然業據被告自述已取回,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李澄浩」署名1枚及指印4枚,因已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
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