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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豪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10年度偵字第1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不滿丁○○欲追求其女友己○○,而與丁○○發生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與大莊路326巷口旁之鐵皮屋外談判,當日丁○○搭乘友人張延滄、林佩晶駕駛之汽車到場,戊○○則邀約葉孟璋(綽號土豆)、朱紹豪、何順立(綽號憨欽,其與葉孟璋、朱紹豪於此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歐威克(於此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到場支援。戊○○與葉孟璋、朱紹豪、何順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徒手毆打丁○○1下後將丁○○拉入上開鐵皮屋內,再與葉孟璋、朱紹豪、何順立以徒手或持球棒之方式毆打丁○○之身體,造成丁○○受有左側尺骨幹遠端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戊○○與陳榮彬、陳誠為朋友關係(後兩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判決)。緣戊○○不滿黎世偉前曾抱怨向其購買之毒品數量不足,便於110 年6 月7 日20時31分許,趁黎世偉再度到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時,對黎世偉恫稱:「等一下有人來就會處理你,不用我動手」等語,復以附表一編號2之電話聯繫陳榮彬、陳誠2 人前來,戊○○、陳榮彬及陳誠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彬、陳誠先徒手毆打黎世偉,陳誠再以高溫之鐵尺燙傷黎世偉之右手前臂及臉頰,戊○○並以高溫之電鑽作勢鑽黎世偉之胸口。隨後陳誠持鐵尺鏟起戊○○上址住處門口之狗屎命黎世偉食用,陳榮彬、戊○○則分別在旁以手機拍攝、觀看,黎世偉表示拒絕,陳誠即對黎世偉嚇稱:「不吃相不相信我砍你」等語,陳榮彬見狀亦在一旁作勢要毆打黎世偉,黎世偉恐自己又遭傷害,遂依指示以嘴巴咬狗屎後立即吐掉。戊○○、陳榮彬及陳誠又承前之傷害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棍或鐵尺等工具毆打黎世偉之身體,造成黎世偉受有右手前臂、臉頰燙傷等多處傷害,黎世偉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再反抗,並應允在戊○○上址住處留宿。詎戊○○於翌(8 )日再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對黎世偉恫稱:「如不願意簽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就不讓你走」等語,黎世偉因恐懼再遭施暴,而依戊○○之指示,於110 年6 月11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本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讓渡書交付戊○○。
三、庚○○因故懷疑戊○○竊取其車鑰匙,戊○○得知後心生不滿,而與庚○○於110 年7 月18日0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大莊路326巷交岔口之鐵皮屋內發生衝突,戊○○遂夥同陳榮彬、陳誠一起徒手毆打庚○○,庚○○不遭圍毆而無力反抗即跪倒在地。戊○○復基於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手持附表一編號6之刀子架在庚○○頸部,對庚○○恫稱:「你要是不吸,就拿刀砍你」、「你最好一直吸,林北沒有喊停你不能停」等語,命令庚○○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尚與陳榮彬、陳誠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戊○○指示庚○○手持高溫之蚊香、唱歌道歉,並以狗鍊套住庚○○之頸部,陳誠則要求庚○○咬住捲有鞭炮之香菸,且加以點燃,陳榮彬尚命令庚○○擁抱、親吻戊○○飼養之犬隻,庚○○因畏懼再遭傷害而聽命完成上開行為,詎戊○○又持附表一編號6之刀子刺砍庚○○之背部,致庚○○失血過多不支倒地。戊○○嗣於110 年7 月18日12時04分許,與陳誠一同將庚○○及其女友丙○○自前述鐵皮屋帶至「和源旅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休息,直至110年7月19日,庚○○始與丙○○趁戊○○、陳誠不注意之際,離開「和源旅社」前去就醫,經診斷受有上背部撕裂傷約2 公分、上背部及臀部挫傷、頭皮及臉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庚○○撤回告訴,檢察官就戊○○為不起訴處分)。
四、末因黎世偉、庚○○及丙○○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10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707房、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戊○○陳榮彬、陳誠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6之開山刀則係警方於同年7月19日,另案搜索前述鐵皮屋後扣押在案,始悉上情。
五、案經黎世偉、庚○○、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皆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重訴緝卷第233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一:證人告訴人丁○○(下稱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孟璋、朱紹豪、何順立(下稱葉孟璋、朱紹豪、何順立),及證人歐威克、張延滄和林佩晶之證詞,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手術同意書、同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85-187、193-199、201-212、223-261頁、警二卷第203-213、231-242頁、偵卷第211-213、221頁)。
  ㈡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黎世偉(下稱黎世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彬、陳誠(下稱陳榮彬、陳誠)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黎世偉與被告戊○○間之訊息紀錄、黎世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黎世偉手繪現場圖、黎世偉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黎世偉與被告戊○○之配偶間之訊息紀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附表一編號1、2之扣案物(警一卷第50-53、69-71、101-105、265-277、287-319頁、警二卷第347-349頁、偵卷第9-19、69-71、79-81、99-107、212-214、263-264、293-294頁)。
  ㈢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下稱庚○○、丙○○)、證人葉孟璋、陳榮彬、陳誠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庚○○與丙○○指認被告戊○○住處照片、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岡110F224)、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戊○○所持用手機內存檔之現場照片、庚○○之傷勢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源旅社」現場照片、車輛自動辨識系統資料、被告戊○○與facebook暱稱「潘靈靈」之訊息紀錄,暨附表一編號6之扣案物(警一卷第54-59、72-76、101-105、323-332、343、349-351、355-360、381、385、389-425、457-463頁、警二卷第191-201、425-427、451-452、495-497頁、偵卷第27-35、71-73、81-83、216-217、265、294-296頁)。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葉孟璋、朱紹豪、何順立就犯罪事實一,及與陳榮彬、陳誠針對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罪事實三之強制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強使庚○○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使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戊○○各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密切接近時地,分別持工具或徒手毆打丁○○、黎世偉,及強迫庚○○行無義務之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逼迫庚○○行無義務之事、強使庚○○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
 ㈣被告戊○○所犯之2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二)、1個強制罪(犯罪事實二)、1個強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就其所犯之強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動輒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種傷害、逼迫他人為不堪行為之不人道手段宣洩不滿,凌虐丁○○、黎世偉、庚○○之身心,造成該3人生理與心理之重大創傷,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該3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戊○○在各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其與丁○○雖調解成立,然賠償金分文未付(重訴緝卷第237頁),另因無法與庚○○達成共識,黎世偉則屢次通知未到,而未能調解成立(院一卷第451-459頁之本院調解資料參照),兼衡以被告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重訴緝卷第238、241頁參照),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害人及罪質有部分同一、手法類似、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上述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6之手機、刀子為被告戊○○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二、三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戊○○自承明確(院一卷第382-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其犯罪事實二、三之罪責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二使用之球棒、電鑽、木棍、鐵尺等物皆未扣案,此外尚陳稱:犯罪事實二中脅迫黎世偉簽立之本票、讓渡書,前者已歸還黎世偉,後者則已佚失等語(院一卷第382頁),而亦未扣得該本票、讓渡書,然本院斟酌該等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且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沒收之。
  ⒊至其餘附表一編號3、4之手機核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1、5之手機則非被告戊○○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要件,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世勛、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項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陳榮彬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保護殼破損)
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手機1支(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4
iphone手機1支(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5
iphone手機1支(熊圖案保護殼,序號000000000000000)
戊○○之配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6
開山刀1 支
備註:被告戊○○經警方查獲其涉有傷害黃宇哲之罪嫌,並扣得此開山刀1支,嗣因黃宇哲撤回傷害告訴,被告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見偵卷第351-358頁不起訴處分書,及警一卷第457-4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
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3
戊○○犯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