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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明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志明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資料,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晚上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以胡志明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晚上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戶(GASH會員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GASH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收受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取得胡志明前揭GASH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為詐欺取財行為,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徐○○台新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徐○○提領蔡○○上開匯入徐○○台新帳戶之款項以購買樂點公司發行之GASH點數後,將該等GASH點數卡序號以拍照之方式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將其中2張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至胡志明上開GASH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胡志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54頁、第16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64頁至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與他人,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提供簡訊驗證碼供他人儲值遊戲點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提供給友人「義揚」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會用於詐欺云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為被告申辦及使用,被告有將上開門號號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上開門號所接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該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審金訴卷第44頁;金訴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62頁、第171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法大字第110143844號書函檢附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儲值紀錄及門號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蔡○○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指示徐○○提領告訴人蔡○○上開匯入徐○○台新帳戶之款項以購買樂點公司發行之GASH點數後,將該等GASH點數卡序號以拍照之方式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乃將其中2張各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內,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證人徐○○(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GASH帳戶儲值資料(見警卷第44頁)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函檢附GASH帳戶註冊資料(見金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存卷足憑。可知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點公司申辦之GASH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以之作為以告訴人蔡○○遭騙款項購得之GASH點數之儲值帳戶乙節,應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而註冊所得之網路平台會員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
  ⑴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又GASH點數,是由樂點公司發行,可提供相關合作之線上遊戲服務、服務商品兌換,換言之,擁有相當數量之GASH點數,即可交換與發行者合作之廠商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商品,性質上類似虛擬貨幣,而具有財產交易價值,被告亦明確供稱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與他人之目的在於供該人認證帳戶儲值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卷第68頁;金訴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對GASH帳戶可供作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工具,有所知悉。況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本身亦有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有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5頁至第81頁),被告應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申請數量之限制,向其索要門號使用者大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被告就此亦供稱其不知悉其所稱向其索要門號之人(即「義揚」)之真實身分,與對方不熟,其借用上開門號與對方,會擔憂對方亂用,其有詢問對方是否會出事,現在已聯繫不上對方等語(見偵卷第69頁;審金訴卷第44頁;金訴卷第52頁至第54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與對方申辦GASH帳戶以作為儲值遊戲點數之用,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等事全然不知悉,且與對方非熟識而無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義揚」之對話紀錄等聯繫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更有詢問對方是否會出事之舉,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卻仍執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並將GASH帳戶提供與「義揚」使用。綜上各情,應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應可知悉。被告卻仍率而將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提供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其主觀上已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後於本院審判程序雖改辯稱:伊係手機遭盜用云云(見金訴卷第161頁、第171頁)。然被告對於其手機如何遭盜用及如何發現遭盜用均無法說明(見金訴卷第171頁)。且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非但未表示其係手機遭盜用,更明確供稱其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與他人作為儲值遊戲點數之用,後於審判程序亦供承如此(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審金訴卷第44頁;金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62頁),此已與被告所援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之事實有所不同(見金訴卷第181頁至第188頁)。是以,被告本件之情形實與門號資料遭盜用之情況有別,況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亦稱並非被告主動提及其門號遭盜用,而係由辯護人向被告說明有其他被告(非本案)手機遭盜用,告知被告有特定型號之手機有被盜用驗證碼的可能性(見金訴卷第173頁),足證此部分實屬被告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所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時間即106年7、8月間,與GASH帳戶註冊之時間不同,可認被告是手機門號遭盜用,且GASH帳戶之驗證電子郵件為中國網易信箱,中國網易信箱僅能以中國地區之手機門號始能免費註冊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之時間即106年或107年間云云(見金訴卷第52頁),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可見乃被告單方說詞;且被告既然始終坦承有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號碼及驗證碼供他人儲值遊戲點數使用,已如前述。而本案用以儲值告訴人蔡○○遭詐欺款項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帳戶,係以被告本案手機門號進行註冊,於APP輸入被告該手機門號後,由系統發送認證簡訊至被告前揭手機,再回填該簡訊所載認證碼後,於109年9月24日晚上9時39分許完成註冊,而上開簡訊驗證之時間即109年9月24日晚上9時38分許等節,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該遊戲帳戶資料及認證步驟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綜參被告上開所承及該遊戲帳戶之驗證及註冊時間,堪認被告係於109年9月24日晚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供他人申請本案遊戲帳戶使用,其辯稱於106、107年間即已提供云云,顯不足採信。又縱然該遊戲帳戶驗證之電子信箱為大陸地區電子信箱,惟該遊戲帳戶既非被告於案發前原有之遊戲帳戶,申請註冊該遊戲帳戶亦非供被告本人使用,則向被告索要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向他人索要電子信箱進行驗證,亦不違常理或因此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號碼及手機簡訊驗證碼,既是註冊本案遊戲帳戶之基本要件,被告就其提供手機門號號碼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即應負幫助犯之責。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簡訊驗證碼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以申辦GASH帳戶,可用來儲值GASH點數,以交換與發行者合作之廠商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商品,性質類似虛擬貨幣,具有財產交易價值,已如前述,是該GASH帳戶之性質如同在金融機構開立之銀行帳戶,可用於儲值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被告上開所為無異等同允諾將虛擬帳戶交付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情況,應等同視之,是被告上開所為,亦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檢察官補充另有告訴人楊○○亦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其實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6日晚上6時4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徐○○台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示徐○○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用於購買GASH點數卡儲值至被告GASH帳戶內(見金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審金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然查,告訴人楊○○所匯之2萬9,985元業經徐○○於同日晚上6時47分許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經徐○○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並有徐○○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6頁),告訴人楊○○遭詐欺之款項並未用於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被告GASH帳戶,而與被告GASH帳戶無關,且檢察官亦因此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告訴人楊○○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金訴卷第174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以申辦GASH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蔡○○遭騙所匯款項,經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GASH帳戶,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蔡○○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蔡○○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蔡○○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審酌其本案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及被害人數均為單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GASH帳戶者僅有1萬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0○0,000○○0○0,000○,○○,○○○○○○○○○○○○(見金訴卷第17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雖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雖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以上開門號註冊GASH帳戶,再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匯款至徐○○台新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指示徐○○將匯入其台新帳戶之詐得款項用於購買GASH點數,其中2張5,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被告GASH帳戶,然此際被告對上開GASH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告訴人蔡○○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4頁;金訴卷第53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徐○○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蔡○○(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下午4時51分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蔡○○詐稱因設定有誤,將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晚上7時9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7時33分許3萬0,123元;同日晚上8時1分許、7,989元

109年10月6日晚上7時12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14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7時1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44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8時32分許、8,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7頁)
*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8頁)
*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
*徐○○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見警卷第59頁)
*徐○○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
*徐○○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購買GASH點數卡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GASH點數卡序號資料(見警卷第69頁至第7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882號函檢附徐○○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