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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唯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唯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唯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起,參與袁瑞祥、林樹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7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決有罪;其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葉怡君(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係被告、葉怡君、袁瑞祥、林樹旻等人先入住飯店等候指示,待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詐得逞後,葉怡君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指派林樹旻至指定地點向民眾收取財物後,再返回飯店將財物交付袁瑞祥及袁唯倉後,由袁瑞祥、袁唯倉轉交與葉怡君,葉怡君再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被告、葉怡君、袁瑞祥、林樹旻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2日中午某時,入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高雄85大樓某房(下簡稱高雄85大樓)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先於109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假冒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人員及檢察官「張書華」,撥打電話向周宛卿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須將財產交付公證處專員云云,致周宛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將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三多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屏東歸來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均含提款密碼)、金飾項鍊12條、金飾戒指12個、金飾元寶4個、金飾手鍊19個、黃金耳環1對、領帶夾1個、金手環4個等財物(金飾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裝在紙袋內,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油廠國小捷運站1號出口,葉怡君則依指示指派林樹旻假冒為專員,由林樹旻搭乘計程車自高雄85大樓前往油廠國小捷運站1號出口,向周宛卿收取上開財物,林樹旻並交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以取信周宛卿,林樹旻取得上開財物後搭乘計程車返回高雄85大樓,在高雄85大樓門口將所收取之上開財物交予袁瑞祥及被告,再由袁瑞祥委由葉怡君交付3,500元及由袁瑞祥交付1萬2,000元,共計報酬1萬5,500元與林樹旻,嗣由葉怡君將上開財物轉交某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持周宛卿之提款卡及密碼,自臺銀三多分行帳戶提領4萬元、自屏東歸來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自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提領28萬元得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樹旻、袁瑞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志勝、陳明生、證人即告訴人周宛卿之證述、周宛卿上開3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表各1份、行動電話通聯截圖照片1張、金飾翻拍照片2張、金飾明細表1份、金飾保單18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袁瑞祥收取林樹旻交付置放上開財物之背包後,袁瑞祥曾將該背包交付與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與袁瑞祥一起到高雄玩,我不清楚袁瑞祥、林樹旻到高雄做什麼,也不知道背包內為何物,不知道為何袁瑞祥要把背包交給我,我也沒有分到報酬等語。經查:
(一)袁瑞祥、林樹旻分別於109年3、4月間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同年8月12日中午某時,被告與林樹旻、袁瑞祥、葉怡君等人均入住高雄85大樓,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周宛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由葉怡君指示林樹旻前往油廠國小捷運站1號出口收取告訴人交付之上開財物,林樹旻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與告訴人,再由林樹旻依指示返回高雄85大樓,將置放告訴人上開財物之背包交與袁瑞祥,袁瑞祥則曾在高雄85大樓電梯間再將該背包交與被告,林樹旻因此獲有袁瑞祥、葉怡君所交付共15,500元之報酬,嗣告訴人上開3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共2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7至28頁;偵一卷第329至331頁;金訴卷第146頁、第150至152頁),核與證人林樹旻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中,證人袁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周宛卿、王志勝、陳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2頁、第33至39頁、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223至225頁、第253至257頁、第293至295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審金訴二卷第7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銀三多分行帳戶、屏東歸來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金飾翻拍照片、金飾明細表、金飾保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7頁、第61至89頁;偵二卷第5至19頁;審金訴一卷第261至2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以認定。
(二)查證人林樹旻於警詢:當天我返回高雄85大樓下計程車前,袁瑞祥及被告就靠近計程車向我拿取財物,袁瑞祥及葉怡君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我有聽袁瑞祥及葉怡君說幕後是一個叫「天下」的詐欺集團,本案是由葉怡君、袁瑞祥分別交付報酬3,500元、12,000元給我,據我所知被告並沒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卷第6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葉怡君用微信指示我到油廠國小捷運站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被告拉我進本案詐欺集團,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袁瑞祥跟我說報酬約3%至6%,當天我返回高雄85大樓下計程車後,袁瑞祥及被告就直接把包包拿走,袁瑞祥及被告一定知道我是拿告訴人之財物交給他們,被告、袁瑞祥及葉怡君都有可能收取我拿回來的財物,但我完全沒有看到袋子內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255至257頁)。準此以觀,證人林樹旻固曾證稱被告與袁瑞祥均為收取上開財物之人,並知悉背包內為告訴人之財物,然證人林樹旻又明確證述被告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又何以知悉被包內之物品為何,是其關於被告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依林樹旻之證述可知,葉怡君除負責指示林樹旻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物外,與袁瑞祥均有負責分配報酬與其,林樹旻亦曾聽聞袁瑞祥及葉怡君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運作之狀況,而未提及被告有指示其擔任車手工作或分配報酬之事宜等情以觀,被告並無實際參與分工下,是否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仍屬有疑。至於林樹旻固曾證稱:是被告拉我進詐欺集團等語,但其於警詢中稱:我與被告於109年7月份去找袁瑞祥聊天時,由袁瑞祥介紹車手工作給我們,被告並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10頁),且林樹旻亦於偵查中證稱係袁瑞祥向其說明報酬,足見林樹旻所述被告拉我進詐欺集團,僅在表達係經由被告認識袁瑞祥,並非由被告將其加入詐欺集團。此外,林樹旻、袁瑞祥均證述被告不知其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一卷第295頁;警卷第10頁;審金訴卷第11頁),故由林樹旻、袁瑞祥之證述,已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林樹旻、袁瑞祥所犯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三)另被告雖曾有拿取袁瑞祥所交付上開背包之舉,然查證人袁瑞祥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樹旻都是車手,由葉怡君指派我跟林樹旻去面交或提款,林樹旻於當天下車後,交一包東西不知道是給我或被告,但我沒有打開背包看,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之後我把那包東西交給葉怡君,被告只是一起跟我到高雄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一卷第293至2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袁瑞祥沒有給我看他拿到的東西等語(見金訴卷第240頁)。則林樹旻、袁瑞祥固知悉該包內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林樹旻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然其等均稱並未開啟及確認該包內之物品為何,且依林樹旻將包交與袁瑞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林樹旻、袁瑞祥、被告等人,也無當場開啟該背包點收內容物,自難以被告曾短暫代袁瑞祥肩背該背包,據此推認被告對於其所拿取之背包內容物即為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有所認知。
(四)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袁瑞祥、林樹旻及葉怡君於本案案發前2日即109年8月10日,已以本案相類似之詐騙方式向民眾詐得財物,於相隔2日後,被告竟又與袁瑞祥一同向林樹旻拿取財物,可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惟查,袁瑞祥、林樹旻等人固於本案案發前2日有為相類本案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9至82頁),然觀之告訴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報案之時間為109年8月12日下午3點34分許,向員警報案製作筆錄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至36頁、第59頁),而林樹旻係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返回高雄85大樓後將告訴人之財物交與袁瑞祥,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5至87頁),則被告於林樹旻、袁瑞祥為本案犯行而有上述短暫接觸該背包之行為時,本案尚未經司法單位偵辦或查獲介入,而足使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袁瑞祥、林樹旻等人當時所為確涉及犯罪行為;再者,被告係於109年9月3日至警局製作另案之警詢筆錄,此有另案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調卷第45頁),自難以袁瑞祥、林樹旻、葉怡君等人於案發前2日涉有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而遽認被告對袁瑞祥、林樹旻所為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並與其等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至起訴書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316號追加起訴認被告介紹葉怡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認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經查,證人葉怡君固先於該案109年8月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介紹我做領錢的工作等語(見調卷第92頁、第103頁),然嗣於109年8月6日警詢時則改稱:被告介紹我認識袁瑞祥,之後我就加入袁瑞祥的詐欺集團等語(見調卷第62頁),袁瑞祥亦於該案警詢中證稱:被告有介紹葉怡君給我認識,但被告沒有以詐欺集團掮客身分介紹葉怡君給我當車手,且我與葉怡君認識時我還沒做詐欺,是後來我做詐欺工作時,葉怡君才一起做詐欺工作等語(見調卷第127頁、第152頁),可見被告只是介紹葉怡君與袁瑞祥認識,而非直接介紹葉怡君加入或將葉怡君引進本案詐欺集團;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後,亦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葉怡君係透過被告之介紹,接洽詐欺集團成員袁瑞祥,進而成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然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有直接影響,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33至140頁),故要難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追加起訴,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從而,本案除林樹旻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或佐證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又林樹旻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已有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而與告訴人遭詐騙有所關聯,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一般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林樹旻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或佐證被告有參與本案之詐術施用、分工指示、款項收取或分配報酬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曾與袁瑞祥一同向林樹旻拿取上開存放告訴人財物之背包,即認被告與袁瑞祥、林樹旻具有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令其負共犯之責。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