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
被 告 曹玉琴
陳綵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82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玉琴、陳綵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即
告訴人曹玉琴於民國111年4月6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西向東駛至該路段與加宏路10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加宏路101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同向有被告即
告訴人陳綵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宏路西向東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仍貿然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曹玉琴受有右肩部挫傷輕微半脫臼及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綵樺因而受有妊娠11+3週合併先兆性流產之傷害。,因認被告曹玉琴、陳綵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玉琴、陳綵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曹玉琴、陳綵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曹玉琴、陳綵樺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2人具狀撤回對
彼此之告訴
等情,此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許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