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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玉琴


            陳綵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82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玉琴、陳綵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曹玉琴於民國111年4月6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西向東駛至該路段與加宏路10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加宏路101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同向有被告即告訴人陳綵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宏路西向東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仍貿然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曹玉琴受有右肩部挫傷輕微半脫臼及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綵樺因而受有妊娠11+3週合併先兆性流產之傷害。,因認被告曹玉琴、陳綵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玉琴、陳綵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曹玉琴、陳綵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曹玉琴、陳綵樺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2人具狀撤回對此之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