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被 告 王忠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7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48 號),改依
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王忠正於民國111 年3 月10日10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369.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錯過交流道即驟然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郭榮郎見狀亦緊急煞車停於車道中,
適後方有
告訴人鄭丞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進源,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行駛,因而撞擊前方由郭榮郎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致鄭丞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鄭丞凱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