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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延鍚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新旗尾橋東向西駛至新旗尾橋大德243號電桿前側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及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鄭美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同向右側並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雙膝挫傷、左眉處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