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
被 告 林延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延鍚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於民國111年2月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新旗尾橋東向西駛至新旗尾橋大德243號電桿前側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及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
告訴人鄭美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同向右側並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雙膝挫傷、左眉處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許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