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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懷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許懷章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前,持其所有之西瓜刀高舉持續快步追逐薛詩彥,經在場薛名江試圖阻止後,許懷章復承前犯意,揮舞手中西瓜刀,並朝薛名江頭戴之安全帽敲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致薛名江受有左側食指切割傷5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薛詩彥、薛名江,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西瓜刀1 把,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許懷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第41至42頁),且此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當,依法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持西瓜刀高舉持續快步追逐薛詩彥,復持西瓜刀朝薛名江頭戴之安全帽敲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揮舞刀子,被害人薛名江的手傷勢非我造成,被害人當時並不會害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持西瓜刀高舉持續快步追逐薛詩彥,復持西瓜刀朝薛名江頭戴之安全帽敲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43至44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名江、薛詩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至14頁;偵卷第53至54頁、第81至82頁),並有西瓜刀1 把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7頁、第59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證人薛名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就拿刀子一直敲我的安全帽,印象中被敲了三下,刀子揮舞時,應該是因為這樣,我的左手有被揮到受傷等語(偵卷第54頁),且證人薛詩彥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他一直拿刀在揮舞,後來他就拿刀鋒鋒利處敲我父親(即薛名江)的安全帽三下。我父親手的部分有受傷,因為是要擋被告的刀等語(偵卷第81頁)。經核上開證人2 人所證情節一致,並有台南市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左側食指切割傷5 公分)、薛名江手指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復核與卷附刑案照片編號10至12(警卷第33至35頁)所示被告有手持西瓜刀朝頭戴安全帽之薛名江頭部砍擊3 次之情形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被刀子劃傷,確實有可能是我的刀子劃傷的,我願意承認傷害等語(偵卷第44頁)。況倘若被告只單純朝薛名江安全帽敲擊而未揮舞手中西瓜刀,衡情應無造成薛名江手指受有切割傷5 公分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較被告所辯之詞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揮舞手中西瓜刀並致薛名江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我沒有揮舞刀子,被害人薛名江的手傷勢非我造成等語,尚非可採。
 2.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隨即返家取出西瓜刀,追逐被害人薛詩彥,並敲擊被害人薛名江之安全帽,是要教訓他(本院卷第45頁),可見其情緒甚為激動憤怒;而被告所持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之鋒利銳器,刀刃23.1公分、刀柄10公分、全長為33.1公分等情,有扣案西瓜刀1 把之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23頁),該把西瓜刀不僅鋒利且尺寸甚大,更已造成被害人薛名江受有左側食指切割傷5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危險性。是綜合被告情緒激憤,並高舉對人身安全具相當危險性之西瓜刀持續快步追逐薛詩彥,復持之揮舞並朝薛名江頭戴之安全帽敲擊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客觀判斷,被告此舉確屬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無疑,且一般正常人經歷見聞,均會害怕被告隨時可能心生不滿無法管控情緒會對其揮刀,應會對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感不安而心生畏懼。參以被害人2 人因為看到被告持刀靠近並追逐薛詩彥,復持刀揮擊薛名江之舉動而均感到恐懼害怕,薛名江甚至害怕到不敢提告等情,業據被害人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至54頁、第82頁)。至於被告另稱被害人薛名江過程中曾阻止被告,被告覺得他不會害怕。但被害人薛名江父子遇此情況,薛名江除擔心己身安危外,更擔心其子薛詩彥之安全,因此曾試圖阻止被告,亦符情理,自不得因此即認為被告所為不會讓一般人心生畏懼。綜上,被告上開舉措已足使被害人2 人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而達危害其等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是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要件,被告以上開所辯:被害人當時並不會害怕等語,否認有恐嚇犯行,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持刀高舉持續快步追逐薛詩彥,復持之揮舞並朝薛名江頭戴之安全帽敲擊,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恐嚇被害人薛名江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雖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率爾持刀以前揭方式恫嚇被害人2 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有當庭向被害人薛名江鞠躬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薛名江表示被告因為小事就會拿刀子去恐嚇人家,他住家距離被告那麼近,被告靠近他住家他就會嚇死,他不敢提告也沒有要求賠償,擔心以後吃更大的虧等情(本院卷第39至41頁),故而雙方未能達和解。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上述情詞否認犯行,更認為被害人未離去是在挑釁(本院卷第37頁),完全未反省其持刀找人理論甚至欲教訓被害人行為之合法性,甚至仍不解其過錯而當庭質疑檢察官為何稱其態度不佳,難認被告確已有知錯悔改之意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8至4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1 萬7千元、小孩都長大了,不需要其扶養(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因為糾紛就會拿刀子去恐嚇他人,更認為被害人未離去是在挑釁,難認其有知錯悔改之意而不會再犯,復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認就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西瓜刀1 把,是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對於沒收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