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被 告 林文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文揚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社國中之警衛人員。於民國111年6月9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洪子紳於非開放民眾進入學校之時間進入大社國中,遭被告驅離衍生口角,2人因而生有嫌隙。㈠於111年6月14日17時許,被告在大社國中操場旁巡視遇見
告訴人,2人再度起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不要臉」、「跟狗一樣」、「孬種」等語辱罵告訴人而加以侮辱;㈡於111年6月15日17時許,在大社國中操場旁,被告再度遇見告訴人,復承前犯意,以「亂大便」、「是不是人啊」、「幹你娘」、「去旁邊給人家幹」等語辱罵洪子紳而加以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許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