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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文揚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社國中之警衛人員。於民國111年6月9日15時38分許,告訴人洪子紳於非開放民眾進入學校之時間進入大社國中,遭被告驅離衍生口角,2人因而生有嫌隙。㈠於111年6月14日17時許,被告在大社國中操場旁巡視遇見告訴人,2人再度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不要臉」、「跟狗一樣」、「孬種」等語辱罵告訴人而加以侮辱;㈡於111年6月15日17時許,在大社國中操場旁,被告再度遇見告訴人,復承前犯意,以「亂大便」、「是不是人啊」、「幹你娘」、「去旁邊給人家幹」等語辱罵洪子紳而加以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