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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567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875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杰於民國111 年3 月23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聖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背部鈍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俊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然查,被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前經告訴人林聖宏於112 年4 月6 日提出撤回告訴狀,並於同年月10日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偵卷第141 頁)。而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檢察官寫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故本案被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雖於112 年3 月30日寫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於112 年5 月9 日訴訟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為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