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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長度陸佰公尺之電線與李稼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春富與李稼瑋(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4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巷○○000○000號燈桿間,推由李春富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爬上電線桿,剪斷電線而竊取長度600公尺之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0元】得手。嗣經駕車行經該處之池柏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春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審易卷第71頁、第75頁、第77頁】,核與證人李稼瑋、池柏整、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劉振松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05頁至第206頁】,並有池柏整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區○○巷○○000○000號燈桿間現場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偵一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竊盜犯行,由被告持破壞剪犯之,而該破壞剪既可用以剪斷電線,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李稼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李稼瑋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和解、賠償損失;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日薪約1,200元之經濟狀況,尚可之身體狀況【見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李稼瑋所竊取之電線600公尺,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各人分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與共犯李稼瑋就所竊取之電線,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及共犯李稼瑋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為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應屬低微,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95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8號卷,稱偵二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