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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文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文於民國111年2月3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進入華夏路由北往南方項車道,並欲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並變換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告訴人王萬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同向慢車道直行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耀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