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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騰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吳家語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騰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外(交簡上卷第49、79、105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交簡上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責在於吳佳慧,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有意與告訴和解,但告訴人與吳佳慧和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2萬8千元,卻向被告索賠130萬元,金額過高,實非被告不願彌補告訴人損害,原審未審酌此情,量刑過重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本非可取,又無特殊情事存在,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判決處以拘役50日,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故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違法或失當。  
  ㈢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科,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今未能達成調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㈣綜上,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觀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已如前述,並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尚具悔意,則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當能知所警惕,日後更當小心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經核閱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後(偵一卷第51頁),為促使被告仍應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慧(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二路478號前,先停駛後再起駛左偏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偏行駛,而撞擊同向左側之王家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家語因而人車倒地,適王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而撞擊王家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亦人車倒地,致王家語受有左腳趾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及挫傷傷口癒合不良,後背部及尾椎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王騰於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高雄榮民總醫院、博田國際醫院、李全忠診所及陳銀旺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在卷可參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與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王家語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因與另案被告吳佳慧發生前揭事故而人車倒地時,被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趾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及挫傷傷口癒合不良,後背部及尾椎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另案被告吳佳慧之過失行為雖亦為本案事故之肇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告以外之其他用路人有過失,即得免除被告自身之過失刑事責任,充其量僅為被告與吳佳慧之過失比例及後續賠償比例之問題,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達成調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