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海永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沛昤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提起公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海永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甲昌路華榮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微雨但視線清楚、無障礙物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陳宜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陳宜慶再向前推撞黃昭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宜慶因而受有左側腕部及下臂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蔡海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88頁、交簡上卷第41、61、6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宜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昭燕、證人即與告訴人陳宜慶同車之告訴人配偶王雯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10、13-16、18-19頁;偵卷第22頁),並有德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43、47-65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證人黃昭燕、王雯妮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當時有下毛毛雨,無障礙物等情(見警卷第14、19頁),證人黃昭燕另於警詢時證稱:視線不會很差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是可認當時天候微雨但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情,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行進時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已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致追撞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從而,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而受裁判」,係指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或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所稱「發覺」,係指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查警方於到場後詢問相關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黃昭燕,並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有職務報告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33-43頁、審交易卷第53頁),是可認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又未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雙方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796號)雖已判決,惟被告尚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前開民事訴訟案卷可佐,可認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59至61頁),再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收入有賴老人年金,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佳、有氣喘,及與太太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原審業已將雙方仍未達成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本案具體情狀等事由,作為量刑參考依據。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