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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興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345巷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36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又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有邱朝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361巷由西往東駛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邱朝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肋肋骨線性骨折及左足第3趾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邱朝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及被告潘興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72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告訴人邱朝煌於警偵證述屬實(警卷第11至15、37至39頁,偵卷第1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左營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7、25至29、49至61頁,審交易卷第67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審交易卷第98頁,交簡上卷第44、66至67、72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63頁,審交易卷第15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並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肇致本件事故,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審交易卷第75至76頁),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41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腳曾受傷無法工作,與退休之配偶一起生活及房屋係配偶婚前購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仍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無肇事責任而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和)解未成(審交易卷第35、97至98頁,交簡上卷第44至45頁),非自始無賠償意願,原審亦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