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被 告 趙貴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乙○○為成年人,與
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
10392號女子(民國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為朋友。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21
時許,與A女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後方巷內
小廟碰面,A女赴約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搖頭拒絕及推阻,先將A女壓
在柱子上,將手深入A女褲子內撫摸A女下體,並將手指伸入
A女陰道內,復將A女壓制在地後,拉下A女褲子,將其陰莖
插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制
性交得逞(
期間因上開強暴方式致A女受有背部12x3公分擦傷
及挫傷、陰道口1公分撕裂傷、處女膜瘀傷、肛門口瘀傷及
紅腫之傷害)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姓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
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之112年4月13日死
亡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