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被 告 翁大勇
謝麗華
上二人共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大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之。
謝麗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翁大勇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高雄市第3屆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那瑪夏區第1選區(下稱那瑪夏區第1選區區代)候選人,同選區有7人參選,需選出4席區代,而謝麗華係翁大勇配偶;李慧雯(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設籍高雄市○○○區○○○○○里○○○巷000號滿4個月以上,係屬對於那瑪夏區第1選區區代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詎翁大勇、謝麗華選前評估若要當選那瑪夏區第1選區區代,得票數大約需要170票至200票,並評估翁大勇之票數大約可落在160餘票,
乃謀議要以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之方式增加票數以達當選門檻,而翁大勇、謝麗華均知悉李慧雯對於那瑪夏區第1選區區代選舉有投票權,亦知悉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然翁大勇、謝麗華為求讓翁大勇順利當選,
猶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由翁大勇指示謝麗華向有投票權人李慧雯買票,謝麗華遂於同年11月5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屋內,交付現金3,000元予李慧雯,要求投票予翁大勇,而李慧雯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之,並許以行使一定之投票權。
嗣於投票前2日即同年11月24日,經調、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李慧雯主動繳回謝麗華用以交付之賄賂3000元,再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翁大勇、謝麗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院選訴卷第57、9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翁大勇、謝麗華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慧雯、李克明、李春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9-35、45-55頁;偵一卷第103-109、127-128、131-136、139-141頁),並有證人李慧雯之法務部調查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戶籍資料、 111年高雄市第3屆山地原住民區長、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那瑪夏區第1選區區代候選人得票數網頁列印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45號
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自繳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111年度選偵字第76、83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
可佐(警卷第37-43頁;偵三卷第55-57、67、71、76-77、79-85、87、89-96、97、99-103、105-108、127、131-132、137-138頁),足認被告翁大勇、謝麗華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
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
處斷。是核被告翁大勇、謝麗華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翁大勇、謝麗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大勇、謝麗華於偵查中,均就其各自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自白,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
犯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翁大勇、謝麗華固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然其等明知政府長年宣傳反賄選及
查緝賄選,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敗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且其等舉動顯然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可認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加以其等就本案犯行,業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俱無從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是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2人酌減其刑,難認有理。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出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翁大勇、謝麗華行為時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2人僅為使被告翁大勇能順利當選區代,即對本案選民交付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翁大勇、謝麗華均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各自之犯罪情節(含行賄之人數、財物、場合)、手段、分工;並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原選訴卷第102-103頁),
暨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翁大勇、謝麗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原選訴卷第83-85頁),素行良好,且其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翁大勇、謝麗華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歐翁大勇、謝麗華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按參與情節,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翁大勇、謝麗華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6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翁大勇、謝麗華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國家選舉公正性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⒉又被告翁大勇、謝麗華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
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翁大勇、謝麗華各自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
諭知褫奪公權3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
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
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
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用以賄賂李慧雯之現金3千元,係由被告翁大勇所指示被告謝麗華拿取後交付,又李慧雯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李慧雯各已繳回所收受賄賂之價額3千元予已扣押,有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自繳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為憑(偵三卷第131-132、137-138頁),而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所收受賄賂之不法所得向法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裁判案件記錄表在卷
可參(原選訴卷第79-81頁)。依前揭說明,李慧雯所收受賄賂之價額共3千元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翁大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翁大勇、謝麗華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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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翁大勇華為手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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