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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大勇



            謝麗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大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謝麗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翁大勇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高雄市第3屆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那瑪夏區第1選區(下稱那瑪夏區第1選區區代)候選人,同選區有7人參選,需選出4席區代,而謝麗華係翁大勇配偶;李慧雯(另經檢察官起訴處分確定)則設籍高雄市○○○區○○○○○里○○○巷000號滿4個月以上,係屬對於那瑪夏區第1選區區代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翁大勇、謝麗華選前評估若要當選那瑪夏區第1選區區代,得票數大約需要170票至200票,並評估翁大勇之票數大約可落在160餘票,謀議要以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之方式增加票數以達當選門檻,而翁大勇、謝麗華均知悉李慧雯對於那瑪夏區第1選區區代選舉有投票權,亦知悉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然翁大勇、謝麗華為求讓翁大勇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由翁大勇指示謝麗華向有投票權人李慧雯買票,謝麗華遂於同年11月5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屋內,交付現金3,000元予李慧雯,要求投票予翁大勇,而李慧雯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之,並許以行使一定之投票權。於投票前2日即同年11月24日,經調、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李慧雯主動繳回謝麗華用以交付之賄賂3000元,再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翁大勇、謝麗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選訴卷第57、9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大勇、謝麗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慧雯、李克明、李春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9-35、45-55頁;偵一卷第103-109、127-128、131-136、139-141頁),並有證人李慧雯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戶籍資料、 111年高雄市第3屆山地原住民區長、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那瑪夏區第1選區區代候選人得票數網頁列印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自繳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111年度選偵字第76、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7-43頁;偵三卷第55-57、67、71、76-77、79-85、87、89-96、97、99-103、105-108、127、131-132、137-138頁),足認被告翁大勇、謝麗華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是核被告翁大勇、謝麗華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翁大勇、謝麗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大勇、謝麗華於偵查中,均就其各自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自白,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翁大勇、謝麗華固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然其等明知政府長年宣傳反賄選及查緝賄選,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敗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且其等舉動顯然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可認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加以其等就本案犯行,業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俱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2人酌減其刑,難認有理。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出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翁大勇、謝麗華行為時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2人僅為使被告翁大勇能順利當選區代,即對本案選民交付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翁大勇、謝麗華均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各自之犯罪情節(含行賄之人數、財物、場合)、手段、分工;並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原選訴卷第102-103頁),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翁大勇、謝麗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原選訴卷第83-85頁),素行良好,且其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翁大勇、謝麗華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歐翁大勇、謝麗華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按參與情節,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翁大勇、謝麗華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6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知被告翁大勇、謝麗華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國家選舉公正性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⒉又被告翁大勇、謝麗華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翁大勇、謝麗華各自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諭知褫奪公權3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用以賄賂李慧雯之現金3千元,係由被告翁大勇所指示被告謝麗華拿取後交付,又李慧雯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李慧雯各已繳回所收受賄賂之價額3千元予已扣押,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自繳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為憑(偵三卷第131-132、137-138頁),而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所收受賄賂之不法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裁判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原選訴卷第79-81頁)。依前揭說明,李慧雯所收受賄賂之價額共3千元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翁大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翁大勇、謝麗華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翁大勇華為手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被告翁大勇存摺2本
3
被告謝麗華存摺4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