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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居舜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段瑋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交簡字第798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居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7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79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慈惠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有被告段瑋智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慈惠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雄路7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仁雄路79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段瑋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被告李居舜則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肋骨骨折併氣胸及橫膈膜裂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居舜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居舜、段瑋智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