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被 告 李居舜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段瑋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交簡字第798號),簽請改依
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李居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7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79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慈惠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
適有被告段瑋智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慈惠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雄路7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仁雄路79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段瑋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被告李居舜則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肋骨骨折併氣胸及橫膈膜裂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居舜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居舜、段瑋智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2人達成
和解並相互具狀
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