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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侑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杜侑叡於民國111年1月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慢車道,行至該路段與德民路356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告訴人楊永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