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被 告 杜侑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杜侑叡於民國111年1月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慢車道,行至該路段與德民路356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楊永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