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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碧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958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碧蓮於民國111 年7 月23日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姑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 之16號前,欲迴轉至對向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告訴人莊登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臀和左足部挫傷、下腹和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莊登傑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