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
被 告 楊勇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957 號),改依
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楊勇信於民國111 年8 月13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私人道路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右轉至大舍南路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李佳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舍南路南向北行駛至此,
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撞擊楊勇信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左小腿擦傷、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與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李佳琪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