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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445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亮羽於民國111 年2 月25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燕鵬,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與朝新路口旁之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告訴人徐詩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朝新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朝新路而行駛經過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徐詩語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