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
被 告 羅善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善雄於民國111年1月8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智路183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文智路183巷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同向右方有
告訴人許綺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