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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善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善雄於民國111年1月8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智路183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文智路183巷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同向右方有告訴人許綺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