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茵家



            周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茵家(下稱被告陳茵家)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靠近新庄仔路203巷口之路旁停車格起駛,欲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有被告即告訴人周哲賢(下稱被告周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周哲賢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右眉處2公分撕裂傷、右腰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陳茵家則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互相調解成立且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