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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艾秀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瀚洋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37號
  被   告 艾秀蘭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秀蘭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向車道前,停等後迴轉穿越中正路至對街,有陳瀚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行駛,欲通過前開路段。艾秀蘭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廻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迴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艾秀蘭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陳瀚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瀚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瀚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秀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坦承事發前伊欲前往中正路476號賣場購物,而案發時騎到賣場正對面馬路,準備橫越馬路至賣場停車之事實。
3.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對方,直到撞上時才發現,對方可能是闖紅燈,所以車速太快反應不及才撞上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瀚洋於警詢之指訴。
1.佐證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中正路上,當見到被告時,被告在對向車道之最外側行駛,並將車頭做出左轉動作,貌似要轉彎過馬路,告訴人見狀便煞車減速,且按喇叭示警,但被告沒有打方向燈,便直接橫切跨越馬路,致兩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3張。
1.證明事發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2.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超市前及對向車向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1.佐證被告確有停等於中正路476號前對向車道,且廻轉穿越中正路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車輛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即向右側摔車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函文及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本件經送車禍鑑定、鑑定覆議,其鑑定意見均為:
1.艾秀蘭:(起駛)迴車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2.陳瀚洋:無肇事因素。
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艾秀蘭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產生極有可能係源自於告訴人闖紅燈,導致車速太快反應不及才發生車輛碰撞云云,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有闖紅燈或車速過快情事,且縱有上開情事,仍無法免除被告係迴轉車,便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及禮讓行進間之車輛始得廻轉之義務,另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論均認定「艾秀蘭:(起駛)迴車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被告罪嫌洵湛認定。
二、核被告艾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