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
被 告 呂總鎮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總鎮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呂總鎮於民國112 年2 月13日9 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總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59至60頁;本院卷第84、86至87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9至21、5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9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
一節,業據
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為憑(見偵卷第65至79頁),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1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對於累犯加重,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
法益均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次是第十二次酒後駕車,其中第十次酒後駕車構成上述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
猶漠視自己安危及
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幸未肇事即
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中,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