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被 告 謝燕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燕華於民國111年6月24日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
適有王朝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陳麗香,自該路口民族路上之機車待轉區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肘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
肇事逃 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
按案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
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
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
期間內,遞狀
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係112年4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
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2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33頁】。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112年3月24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112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
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姚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