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
被 告 白昊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白昊昀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七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告訴人周承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機車自後追撞
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腰部、右足踝多處挫傷併筋膜韌帶發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