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被 告 劉明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倫被訴對蔡宜恩犯毀損、
公然侮辱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倫因與其配偶即
告訴人蔡宜恩協議離婚程序而情緒不穩,於民國111年7月1日23時52分,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孟子路口,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石磚砸毀
告訴人蔡宜恩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車門板金,致該車車窗及車門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宜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山所員警田孟寰、徐育平據報於同年月2日0時7分許至現場處理,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蔡宜恩辱罵:「幹你娘,機掰」、「臭麻子」、「死破麻」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蔡宜恩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明倫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名依同法第35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宜恩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1份在卷
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蔡宜恩犯毀損罪、公然侮辱罪部分,自均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訴對告訴人田孟寰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