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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亞 



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亞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2月16日19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而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以捲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4月15日19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而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亞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原訴卷第1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原訴卷第165頁至第189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原訴卷第149頁、第159頁、第16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11年5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040號、旗警077號)、自願採尿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自首部分
  被告因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於111年2月15日21時、111年4月11日下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其111年2月16日、同年4月15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15頁】,又雖其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實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尚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所致,難認被告有逃避審判之意,應認被告坦承犯罪,故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吳思賢」,於審理時則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均為「吳思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頁、審原訴卷第107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即「吳思賢」之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9日橋檢春玄榮112撤緩毒偵59字第911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5月3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666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審原訴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且被告均有依原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戒斷治療,嗣因被告另犯他案致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起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參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犯行,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故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實無可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見審原訴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合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高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前段
高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㈡後段
高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4151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852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99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稱審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