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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移動式冷氣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網路數據機壹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香菸肆拾貳條、啤酒拾貳箱、標籤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文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凌晨0時至0時51分許,駕駛向不知情的顏家甄所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李小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點紅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已經打烊而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檳榔攤之鐵捲門門鎖、廁所之鎖頭(毀損未據告訴),打開鐵捲門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李小鳳所有之移動冷氣1台、監視器主機1台、網路數據機、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香菸42條、啤酒12箱、標籤機1台(上開財物合計新臺幣11萬7,840元)等財物,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李小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小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家文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6、90、91、9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小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家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63、6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指認、監視器相關時間、地點、說明、現場相關位置圖、本洲加油站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豪騏實業有限公司所設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岡山區本工路與本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一點紅檳榔攤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8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部分,容有未洽,然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增刪或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已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參以被告屢犯竊盜案件,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看守所前從事輕鋼架、鐵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無子女、入看守所前與哥哥同住、需照顧中風的哥哥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移動冷氣1台、監視器主機1台、網路數據機、現金15,000元、香菸42條、啤酒12箱、標籤機1台,均屬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尚查無事證可認該等財物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破壞門鎖、鎖頭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86、87頁),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又非違禁物,且該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