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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耀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號、第1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耀雄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唐耀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時1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洪名蔚(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份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見該址住宅1樓大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址住宅,徒手竊取雷米(菲律賓名:CANICON RAMEL HIPOLITO)所有之達特汽車工具、可調式雙向高精度扭力扳手、電動螺絲起子、電動鑽頭等工具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NIKE鞋子1雙(價值1,000元)、現金3,00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得手後駕車攜離。
 ㈡於111年10月11日2時5分許,騎乘另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屋前,見何漢光所有之無牌照電動機車1台(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將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插入鑰匙孔轉動之方式破壞甲車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甲車置物箱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雷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唐耀雄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111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審易卷第117頁、第121頁、第124頁】,並經證人告訴人雷米、證人即被害人何漢光、證人洪名蔚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之住宅內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光明七巷,及維新路上所設置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甲車照片、告訴人雷米住處照片及遭竊物品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雷米及被害人何漢光之財產及財物損失,並危及居住安寧,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告訴人雷米及被害人何漢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技工、月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達特汽車工具、可調式雙向高精度扭力扳手、電動螺絲起子、電動鑽頭等工具1批、NIKE鞋子1雙、現金3,00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雷米,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㈡犯行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亦非為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應屬低微,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唐耀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達特汽車工具、可調式雙向高精度扭力扳手、電動螺絲起子、電動鑽頭等工具壹批、NIKE鞋子壹雙、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家樂福禮券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2661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624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84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