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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圳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圳溪並無投資公司設立愛情產業鏈相關網路交友平台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至同月20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等地,透過不知情之袁湛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確定)結識柯子涵後,進而向柯子涵佯稱:欲投資創立赫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用HANK技術架設愛情產業鏈相關之影音平台網站,且會提供一個在台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的獨立辦公室,另每個月5日會分配2%的盈餘獲利云云,致柯子涵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1日0時11分、同月17日12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15,000元至呂圳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再於同月24日9時56分許,匯款245,000元至袁湛純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湛純中信帳戶),囑由袁湛純全數領出後轉交呂圳溪,而以上開共計490,000元之款項作為投資。呂圳溪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投資公司並架設影音網路平台,亦未提供辦公室及分配2%盈餘予柯子涵,且避不見面,柯子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子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圳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7頁、第85頁、第88頁】,並經證人告訴人柯子涵、證人袁湛純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6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夥開發契約書、合夥契約書、股權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與袁湛純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信帳戶與袁湛純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預查案件進度查詢、收款確認書、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7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偵卷第47頁、第59頁、第91頁至第143頁、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71頁、第30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49頁】,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並無意投資公司設立愛情產業鏈相關網路交友平台,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無意與告訴人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易卷第3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金額,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30,000元、215,000元及245,000元,共計490,000元(計算式:30,000+215,000+245,000=490,000),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