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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111年度偵字第1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佑被訴妨害秘密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偉佑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認識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並透過通訊軟體聊天,被告明知未經A女之同意,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某時,趁兩人透過通訊軟體視訊聊天時,要求A女拍攝自己的胸部、陰道等身體隱私部位,而被告竟將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視訊畫面,擅自存檔在自己所持用的智慧型手機裡面,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另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