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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枝豆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6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簡字第705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枝豆與薛螢蓮為鄰居。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1時前某時,蔡枝豆本應注意將磚頭擺放在薛螢蓮住處門口,可能導致薛螢蓮不慎踩到而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磚頭擺放在薛螢蓮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前,薛螢蓮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機車外出時,因機車車輪輾壓磚頭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薛螢蓮達成和解,事後並依約賠償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