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被 告 蔡枝豆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6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簡字第705號),簽請改依
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蔡枝豆與薛螢蓮為鄰居。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1時前某時,蔡枝豆本應注意將磚頭擺放在薛螢蓮住處門口,可能導致薛螢蓮不慎踩到而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磚頭擺放在薛螢蓮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前,
嗣薛螢蓮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機車外出時,因機車車輪輾壓磚頭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薛螢蓮達成
和解,事後並依約賠償且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