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21號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5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劉嘉惠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見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停車遭民間拖吊業者
告訴人李誌豪執行拖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絕子絕孫」、「就是你這王八蛋」等語辱罵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