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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惠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見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停車遭民間拖吊業者告訴人李誌豪執行拖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絕子絕孫」、「就是你這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