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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鎧源



            戴健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戴○○均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兼被告郭○○、戴○○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郭○○、戴○○被訴傷害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郭鎧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健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747巷86弄
            1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係戴○○二姐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戴○○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41分許,在高雄市○○○○街000巷00弄0號戴○○母親住處1樓客廳,因故起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過程中戴○○將郭○○壓制在地猛出拳,經郭○○之妻戴○○及戴○○胞妹戴○○之夫洪○○(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手勸阻,戴○○始罷手,郭○○因此受有右踝擦傷、雙肩、下背、右踝挫傷、顏面挫擦傷之傷害;戴○○則受有左小指挫傷、右膝挫傷、左腳大拇指進端趾骨骨折之傷害。郭○○趁隙起身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廚房雙手各持1把菜刀進入客廳,先以左手所持菜刀刀背拍打戴○○,隨即步出客廳與已在車庫之戴○○對峙,洪○○、戴○○緊隨而出察看,郭○○持雙把菜刀行為,使戴○○、洪○○、戴○○、戴○○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免在場之人遭遇不測,戴○○以身體擋住郭○○,洪○○試圖近身欲奪下菜刀,卻於拉扯間遭菜刀劃傷,因此受有右腕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警據報到場處理。
二、案經郭○○、戴○○、洪○○、戴○○、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指訴
⒈被告郭○○、戴○○於上開時地起口角進而互毆成傷之事實。
⒉被告郭○○持菜刀,雖辯稱要自我防衛,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指訴
⒈被告戴○○、郭○○於上開時地起口角進而互毆成傷之事實。
⒉被告郭○○持菜刀恐嚇在場之人之事實。
同案被告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被告郭○○、戴○○於上開時地互毆及被告郭○○持刀恐嚇之事實。
告訴人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郭○○、戴○○於上開時地互毆及被告郭○○持刀恐嚇之事實。
告訴人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郭○○、戴○○於上開時地互毆及被告郭○○持刀恐嚇之事實。
證人戴張○○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郭○○、戴○○於上開時地互毆及被告郭○○持刀恐嚇之事實。
證人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郭○○、戴○○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診斷證明書3份
被告郭○○、戴○○、同案被告洪○○受傷之事實。
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   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
被告郭○○、戴○○於上開時地互毆及被告郭○○持刀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戴○○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