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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勁侒


            薛清祥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勁侒(下稱被告李勁侒)、被告即告訴人薛清祥(下稱被告薛清祥)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科技產業園區新建南路與東三街口之工地大樓8樓,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互毆,致被告李勁侒受有頸部、左胸及左小腿挫瘀傷之傷害;被告薛清祥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顳挫傷、左耳疼痛、左手挫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互相調解成立且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