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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恩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劉○○、謝○○(後2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審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3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庭園KTV」外,因不滿丙○○駕車帶離謝○○,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及郭○○(陳○○、郭○○涉嫌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均經起訴處分),駕車追逐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岡山區崙仔頂路與中山南路之交岔路口,將丙○○所駕駛之車輛攔下,雙方下車後發生口角,謝○○先出手毆打丙○○之肩膀及手部,甲○○亦持球棒毆打丙○○,劉○○則持高爾夫球棍追打丙○○,致丙○○受有右側後胸壁擦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右前額挫傷併撕裂傷(約2.5公分)、頭部及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1至223頁,審訴緝卷第38、77、87頁),核與共同被告劉○○、謝○○、證人郭○○、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5至15、17至20、23至37頁,偵卷第71至74、87至91、119至122頁),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臉書頁面擷取圖片各1張、GOOGLE地圖、街景圖各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BED-6087號自小客車照片4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69頁,偵卷第65、75至79、101至103、149至177頁),足證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甲○○持球棒、共同被告劉○○持高爾夫球棍為本案犯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審訴緝卷第76、8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劉○○、謝○○就上開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本案是由被告甲○○、共同被告劉○○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棍毆打告訴人,及共同被告謝○○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擦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右前額挫傷併撕裂傷(約2.5公分)、頭部及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甲○○已有使用兇器即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不僅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更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率與共同被告劉○○、謝○○於公開場所,由被告甲○○持球棒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共同被告劉○○、謝○○則持高爾夫球棍或徒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骨折、撕裂傷、擦挫傷等傷害,經診療後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甲○○於5年內之110年2月間,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緝卷第89至97頁),仍不思端正行為,於數月內再犯本案,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審訴緝卷第88頁);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千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審訴卷第8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該球棒為其所有(見審訴緝卷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球棒屬於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