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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聖浤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聖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承祐」暱稱「小五」之成年男子(下稱「小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五」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劉聖浤知悉除「小五」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9時許,佯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公務員,撥打電話給周美玉,向周美玉誆稱:你涉嫌洗錢防制法,須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地院說明,但若你提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給我們,我們可以幫你處理此事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美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農會八卦分部,自其名下之仁武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45萬元;劉聖浤則依「小五」指示,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抵達高鐵臺中站後,轉乘高鐵至高鐵新左營站,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得永門市,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蓋有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傳真1紙,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前往周美玉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周美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周美玉,並向周美玉收取45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周美玉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劉聖浤復於同日依「小五」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返回高鐵新左營站,再轉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將上開現金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聖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39至45、95至97頁,本院卷第37、49頁),核與告訴人周美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司機謝致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45、53至5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2份、高鐵新左營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以手機呼叫計程車之頁面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路線圖各1張、高鐵臺中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現場照片各2張、被告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3張、取款憑條照片4張、被告通知到案說明之現場照片5張、得永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9至35、51、57至65頁,偵卷第25至31頁),另有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認定。
二、論罪:
  ㈠查本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29頁),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名義之印文,客觀上足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即屬刑法上之公文書。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之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五」就上開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小五」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聽命於「小五」,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法院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並致告訴人受有45萬元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5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惟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遭騙金額仍有相當差距;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露天工程,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